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永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彭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139××××*。
审理经过
原告周永斌与被告彭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小涵、被告彭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永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91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397565.88元(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止,2020年8月19日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要求支付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为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彭义红因西部化工平场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永斌借款318000元,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3个月利息27000元,将剩余291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91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29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止,为467565.88元,利息要求支付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为止。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7万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变更为397565.8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请求,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彭义红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该款。实际上原告支付给我的款项是291000元,且按照我与原告的约定,我使用西部化工平场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我同意使用施工合同的款项抵扣原告的借款,原告也可以找施工合同的甲方进行结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周永斌与被告彭义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给付给原告,不得拖欠:保证条款:被告以贵州广颢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西部化工场平工程合同价款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原告的本金,原告有权处理抵押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94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97000元,共计支付被告借款291000元借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0元以贵州广颢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西部化工场平工程合同价款作抵押,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同意将所抵押债券由原告收回冲抵借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在借款合同第二页手写:“此款于2017年3月起开始还”、于2020年5月13日在借款合同第二页手写:“还款计划:本人6月15日前先还款5万元,剩余款西部化工支付工程款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利息7万元。原告申请保全被告的财产,支付保全申请费396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施工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支付的借款为291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二页手写的:“此款于2017年3月起开始还”、“还款计划:6月15日前先还款5万元,剩余款西部化工支付工程款还清”,被告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亦同意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利息每月9000元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每月利息为291000元×年利率24%÷12=582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7万元,另外,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但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系分两次支付(2014年6月20日支付194000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97000元),为方便利息计算,统一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利息,被告已付清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69840元,2015年6月28日起的利息应当继续支付,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本次诉讼,原告支付的保全申请费3962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永斌借款本金291000元及利息(2015年6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0元,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9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永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3962元,由被告彭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