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李卫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星伍、江婷婷,重庆弘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简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代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段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吴化碧,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5幢3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33952230XK。
法定代表人:代露,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卫萍与被告简叶**、代露、段簿、第三人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纯、王合勇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卫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星伍、被告段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化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叶**、代露、第三人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21年1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简叶**、代露、第三人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卫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贵院作出的(2020)渝0119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现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简叶**、代露、段簿为(2020)渝0119执946号案件被执行人;2、被告简叶**、代露、段簿对(2019)渝0119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渝0119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242750元,并计付相应资金利息损失。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以(2020)渝0119执946号之三裁定终结执,被告简叶**、段簿于2015年4月23日发起设立第三人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简叶**认缴40万元占股80%,段簿认缴10万元占股20%。最后出资期限为2025年4月17日。2016年5月9日,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至500万元,简叶**认缴40万元占股8%,段簿认缴100万元占股20%,代露认缴360万元占股72%。2018年4月16日,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至5000万元,简叶**认缴1840万元占股36.8%,段簿认缴100万元占股2%,代露认缴3060万元占股61.2%。2018年6月29日,段簿将持有的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股权转让给简叶**。此次股权转让后,简叶**认缴1940万元占股38.8%,代露认缴3060万元占股61.2%。综上所述,被告段簿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第三人已被纳入失信名单,涉多件终结执行案件,第三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依照《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故向贵院提出前述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段簿辩称:被告段簿不符合《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9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追加被告段薄为(2019)渝0119执140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1、原告起诉时,被告段簿已经不是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2、段簿在公司设立时认缴的10万元出资系代简叶**持有,2016年5月3日同意增加90万元出资系代露、简叶**伪造段簿签名,段簿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也未因公司经营获得利益。3、段簿代持的股权变更登记为简叶**时,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4、即使段簿代持的股权未转让,也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承担责任的条件。
被告简叶**、代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李卫萍诉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英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渝0119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卫萍与被告重庆英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于2018年6月2日签订的《代理购车协议》;二、由被告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英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卫萍购车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3万元,并从2018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三、由被告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英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卫萍律师费损失8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英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渝0119执94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0)渝0119执94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原告李卫萍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简叶**、代露、段簿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渝0119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李卫萍追加被申请人简叶**、代露、段簿为(2020)渝0119执94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之请求。”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简叶**、段簿于2015年4月23日发起设立第三人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简叶**认缴40万元占股80%,段簿认缴10万元占股20%。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4月17日。2016年5月9日,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至500万元,简叶**认缴40万元占股8%,段簿认缴100万元占股20%,代露认缴360万元占股72%。其中简叶**认缴40万元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4月17日;段簿认缴100万元中1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4月17日、9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4月17日;代露认缴36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4月17日。2018年4月16日,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增资至5000万元,简叶**认缴1840万元占股36.8%,段簿认缴100万元占股2%,代露认缴3060万元占股61.2%。其中简叶**认缴1840万元中4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4月17日,180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段簿认缴100万元中1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4月17日、9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4月17日;代露认缴3060万元中36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4月17日,270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2018年6月29日,段簿将持有的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股权转让给简叶**。此次股权转让后,简叶**认缴1940万元占股38.8%,代露认缴3060万元占股61.2%。其中简叶**认缴1940万元中5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25年4月17日,9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4月17日,180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代露认缴3060万元中36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4月17日,2700万元的最后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年12月31日。被告简叶**、代露认缴出资均为缴纳。重庆英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系第三人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卫萍的陈述、被告段薄的答辩以及原告举示的(2019)渝0119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119执94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20)渝0119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卫萍申请执行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川分公司(2020)渝0119执946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川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渝0119执94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0)渝0119执94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证明被执行人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川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简叶**、代露作为第三人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现任股东,其认缴出资虽尚未到期,但其出资的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川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认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被告简叶**、代露应当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南川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追加被告简叶**、代露为(2020)渝0119执946号案件被执行人、被告简叶**、代露对(2019)渝0119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段薄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段薄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原告向公司主张债权尚未生效时已经转让股权,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追加被告简叶**、代露为(2020)渝0119执946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被告简叶**、代露对(2019)渝0119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重庆英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简叶**、代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