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创业路159号电子商务产业园901房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PB9B52J。 法定代表人:周雄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 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双星大道369号2号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90733857W。 法定代表人:张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曦,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恒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重庆市璧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恒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磊,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国彬、肖平,被告城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思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路工程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462364.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工程劳务款46236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10元);2.请求判令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收取的公路工程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路工程公司承包了城投公司位于重庆市璧山区的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为璧山区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位于璧山区,承包范围为站前广场北广场及南广场负一楼塑料芯膜安装,主要施工内容包括芯膜卸车、堆码、保管等(第1条);2、暂定合同总价款230万元(第2条);3、合同工期为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9月14日止(以甲方通知和实际进度为准),总日历天数91天(第3.1条);4、全部工作完成,原告向公路工程公司递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最终结算(第21.1条);5、芯膜完工后1个月内办理结算后支付余款(第18.3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实施了塑料芯膜安装工程,后该项目因被告原因停工至今。2020年9月9日,原告与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璧山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站前广场与连接线工程湖南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协议》,明确:1、原被告确认工程劳务结算金额809564.84元;2、截止2020年8月31日,原告已向公路工程公司提供发票累计809564.84元,公路工程公司已向原告累计付款347200元,扣除已付款后公路工程公司实际应付原告工程劳务结算余款462364.84元;3、原告充分理解公路工程公司目前的财务状况,本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可以通过合法方式优先从建设业主(城投公司)处获取剩余款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公路工程公司认可原告是上述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并全力支持配合原告收取剩余款项。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公路工程公司和城投公司要求付款,但公路工程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城投公司也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结算后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我们未付款的原因是业主方未向我们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8.5条的约定,我们不承担利息,也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公开招标项目不允许转包分包,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无效;涉案工程合同中的承包人是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城投公司不知晓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施工,也不认可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和被告城投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法庭审理为准,如原告确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城投公司也只能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暂未完成竣工结算,被告城投公司不清楚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思恒公司是具有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服务;铁路、道路、隧道和桥梁工程建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2019年6月13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原告思恒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根据甲方《工程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管理制度的要求,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乙双方就本工程劳务承包有关事项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订立本合同。1、工程概况,项目名称:璧山区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璧山区。承包范围:站前广场北广场及南广场负一楼塑料芯模安装(该承包范围为暂定范围,在施工过程中,基于总体施工组织的协调以及工期的考虑,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承包范围进行合理的调整,该调整不影响其它合同条款的实施。)主要施工内容:包含芯模卸车、堆码、保管、调运到作业面、模板打孔、穿14#铁丝连接底板筋和架管、符合图纸尺寸和质量要求的垫块定位、摆放芯模,摆放压筋、用14#铁丝连接压筋和底板筋、拆模时剪断铁丝及打磨铁丝头等。乙方的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工具费、劳保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由乙方负责,辅材水泥垫块和铁丝由乙方提供并承担费用,塔吊配合由甲方协调解决。安装过程中的具体工艺和标准以图纸、设计文件、相关规范为准并符合监理、业主的验收标准。工程业主方:本合同中所述“业主”是指本工程的发包方。甲方通过招投标程序从发包方获得施工总承包权利或丛总承包方获得的分包权利。业主合同:本合同中所述“业主合同”是指甲方与发包方所签订的《璧山区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站前广场与连接线工程投资建设合同》。2、暂定合同总价款,塑料芯模安装13.12元/套,(若采用同标号的砼垫块,每个安装增加0.4元/个合同暂定总价230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本合同执行期内不允许调差(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清单中的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最终以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量为准,合同价款以最终的结算金额为准。)3、合同工期3.1,2019年6月13日(以甲方通知时间为准)起至2019年9月14日(以甲方实际进度为准)止,总日历工作天数为:91天。3.2主要节点工期:满足甲方要求。3.3乙方无条件执行甲方合理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若乙方不能按双方所定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增加设备、另外安排队伍或单独终止合同,并有权追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业主(总包)进度罚款、工期延误损失等)。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以及双方协商约定,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5、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及补充合同(补充协议);(2)承诺书;(3)本合同附件;(4)答疑澄清文件。6、标准规范,本合同适用标准规范如下《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GB50300-2013。……18、计量与支付。……18.3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计量支付单,按照双方确认的计量数量和合同单价及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核定本月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扣留本月应扣留的质保金和扣回材料、设备等款项。按照当月安装进度的80%进行支付。芯模完工后1个月内办理结算后支付余款。18.4在业主工程款全额到位的情况下,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停止施工,甲方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未答复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8.5如发生业主拖欠甲方工程款和质保金等情况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价款的时间顺延至业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和质保金之后,乙方承诺自行承担由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工资、设备、材料、利息、差旅费等造成的所有损失。同时,乙方可以根据情况要求解除劳务合同,并且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但此类欠款不作为乙方向甲方主张误工、窝工等损失费用的依据。……23、违约责任,23.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在甲方业主拨款及时、全额到位的前提下)。(2)因甲方自身原因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顺延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施工,于2019年9月因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原因停工至今。 2020年9月9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思恒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壁山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站前广场与连接线工程湖南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协议》。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为壁山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站前广场与连接线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甲方于2019年6月与乙方签订了本项目中的南广场和北广场塑料芯模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于2019年9月停工,现内部结算审核完成,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结算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一、结算金额确认:甲乙双方现已确认工程劳务结算金额为捌拾万零玖仟伍佰陆拾肆元捌角肆分元整(¥809564.84)(详芯模安装劳务终期结算表)。二、工程款的支付:1、截止2020年8月31日,乙方向甲方累计已提供发票809564.84元,甲方向乙方累计已付款347200.00元,扣除已付款后甲方实际应付乙方工程劳务结算余款462364.84元。2、乙方充分理解甲方目前的财务状况,本结算协议签订后,乙方可通过合法方式优先从建设业主处获取剩余款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甲方认可乙方为上述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甲方全力支持并配合乙方收取剩余款项。三、其他约定:1、本协议签订后并甲方付清乙方所有款项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2、本协议签署后,乙方不得阻拦甲方及监理、业主、审计等相关单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踏勘等结算审计和材料设备处置工作,如若乙方违反本条款,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项。3、本协议签署后,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甲方(甲方工地或公司办公场所或员工)进行堵工、闹事;如有堵工、闹事事件的发生,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4、本协议签署并乙方收到剩余款项后,乙方自行负责对所有工人工资、合作供应商等的款项进行结算支付,因乙方拖欠或懈怠支付导致相关人员及相关单位前往甲方(甲方工地或公司办公场)闹事、堵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附件:芯模安装劳务终期结算表。以下无正文。” 庭审中,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与城投公司均称,双方尚未对二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约3.7亿元。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称,不清楚城投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城投公司尚欠(不含质保金)4000多万元,质保金是已完成工程量的20%。被告城投公司称,不清楚是否尚欠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不含质保金)400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务承包合同》、《壁山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站前广场与连接线工程湖南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思恒公司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思恒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经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结算,截止2020年8月31日,思恒公司向公路工程公司累计已提供发票809564.84元,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已支付347200元,尚余462364.84元未支付。原告思恒公司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做最终结算,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且无证据证明已经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原告思恒公司主张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6236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抗辩其未付款的原因是业主方城投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与原告思恒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思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思恒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18.5条约定“如发生业主拖欠甲方工程款和质保金等情况时,甲方向乙方支付承包价款的时间顺延至业主向甲方支付完工程款和质保金之后,乙方承诺自行承担由上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劳务工资、设备、材料、利息、差旅费等造成的所有损失。……”依据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不能证明业主方城投公司是否差欠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等,故不能依据《劳务承包合同》第18.5条认定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顺延的条件成就。而且,二被告之间工程项目的总价款约3.7亿元,庭审中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称城投公司尚欠(不含质保金)4000多万元,可知城投公司已支付公路工程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抗辩其未付款的原因是业主方城投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意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劳务款462364.8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思恒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23.1条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在甲方业主拨款及时、全额到位的前提下)。……”双方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甲方业主拨款及时、全额到位为前提,因公路工程公司与业主方城投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公路工程公司与思恒公司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因思恒公司和公路工程公司在结算协议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应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予原告。 关于被告城投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公路工程公司与城投公司均称,双方尚未对二被告之间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城投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在被告城投公司收取的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优先支付的问题。原告思恒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无合同关系,非被告城投公司发包的工程的承包人,故其要求被告城投公司对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62364.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62364.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4.31元,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湖南思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的案件受理费4134.31元,待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盼 书 记 员 连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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