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德商恒信焊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爱英,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雯,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德商恒信焊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德商恒信焊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余泽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德商恒信焊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强向原告支付货款4096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270元(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共计20个月,按年利息3.85%计算),并按年利息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焊机、焊条、电焊镜片、卷尺、电缆线等机械设备。2019年7月16日,原告通过《往来款项对账函》与被告进行往来账款核对,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0961.3元,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4096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强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杨强支付货款40961.3元,并按照2019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德商恒信焊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61.3元;
二、被告杨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德商恒信焊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3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杨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