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科技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淑贤,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鲁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葛诗武,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新公司”)诉被告鲁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辉、姚淑贤,被告鲁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高人仲字【2020】3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首先,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明显错误。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由被告造成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到原告处入职时,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满合格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需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向原告提供缴纳社保的相关手续或者相关材料。并且双方约定工作额为2500元。被告在试用期满后,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不提交社保转移单,不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20年2月10日被告填写了离职单,并于2020年2月20日向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在鞍山市社保局查明被告在2010年之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之后便断档,未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所以若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提供社会保险转移单,被告就需要补交之前断档期的保险费及滞纳金,所以被告同样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离职后将该责任推托到原告身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这完全是居心叵测,有预谋的行为,根据公平原则,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故不应支持被告的诉求,否则纵容了被告这种行为,不利于现在整个大趋势下的营商环境。其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这个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所以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在本案中被告主动离职,原告无任何过错,所以不予支付。另外,被告在本案中也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所以在时间点都不确定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再次,关于仲裁委认定的被告在离职前十二月工资的平均额,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在仲裁委出具的证据只有一份银行流水清单及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清单上仅仅显示交易日期、时间、种类、金额等,并不能看出汇款人是谁,所以该清单上无法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情况;工资明细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申请人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证明与原件一致,所以被告根本无法证明其需要证明的事项,即工资额。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被告在仲裁委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根本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所以贵院应予撤销。仲裁委因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适用的法律也错误。综上,因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鞍高人仲字【2020】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鲁彭辩称:程序上,原告已经超过了起诉至法院时间,被告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已经生效。实体上,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全部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2020年2月10日,被告因原告公司未缴纳社保与原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46.95元(具体计算方法为:2019年3月19日微信支付1643元、5月5日至12月20日工资卡收入2362元+2639元+2938元+2857元+2842元+3181.55元+3412.04元+3309.6元+3076.16元、2020年1月工资单应领工资3122元、2月20日工资卡收入1832.1元,合计33214.45元÷350天×30天/月=2846.95元/月)。

另查,被告于2020年8月向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为: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7035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非法克扣的工资72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086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非法试用期工资2943元。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鞍高劳人仲字【202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鲁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87.45元;二、被申请人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鲁彭经济补偿金2844.95元;三、申请人鲁彭要求被申请人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非法克扣工资的请求事项,不予裁决;四、申请人鲁彭要求被申请人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非法试用期工资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鞍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高劳人仲字【202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自然年度账户信息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证人张某和刘某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20年1月生产加工基地工资明细表一份、集团员工离职单一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转账记录一份、电话表一份、录音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9年2月入职原告单位辽宁中新公司工作,并约定了月工资报酬、工作内容,被告接受原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行为的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原告诉称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间,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超出起诉期间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不同意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6087.45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原告单位已工作将近一年时间,作为用人单位,应知晓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工作一年的期间内,原告单位并未采取任何避免违反劳动法的相应措施,原告单位应承担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其次,原告诉称不认可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及工资额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工资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工资数额的微信转账记录、工资卡明细、工资单等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月平均工资额。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为2846.95元/月×11个月=31316.45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维持仲裁裁决项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87.45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不同意仲裁裁决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44.95元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2月10日止,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保,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2846.95元/月×1个月=2846.95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维持仲裁裁决项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44.95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鲁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087.45元;

三、原告辽宁中新自动控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鲁彭经济补偿金2844.95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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