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京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黄新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京伟与被告黄新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孙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金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全网货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5月起,被告黄新尧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安全网,2019年8月2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当日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新尧未作答辩。
被告质证
原告孙京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黄新尧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孙京伟与被告黄新尧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孙京伟主张被告黄新尧欠其货款15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后期付款的证据,视其举证不能,本院依法按原告起诉的金额认定,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提出抗辩、举证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黄新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孙京伟货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黄新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