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开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08884404Q,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开州大道91号磷都雅居1-2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兵、陈佯昕,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兴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
被告邓志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住贵州省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开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张兴亮、邓志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委托代理人陈佯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亮、邓志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兴亮、邓志莹偿还原告开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05月11日的利息12499.17元,本息共计61499.17元人民币。之后从2021年05月12日起开始所产生的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兴亮、邓志莹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张兴亮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邓志莹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4月29日向张兴亮发放贷款49000元。贷款期间,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223.84元。截止2021年5月11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含复利)12499.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查,贷款发放后,该二被告未按约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21年5月11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含复利)12499.17元。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该二被告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以及后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兴亮、邓志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开阳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12499.17元及后期利息(该后期利息含复利,以本金49000元为基数,以原告富民银行与被告张兴亮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6701120190002963号)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9元,由被告张兴亮、邓志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