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萧何路。
法定代表人:义宝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屯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岗,被上诉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屯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或发回重审;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被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长期旷工191天,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义务。其长期旷工行为,严重扰乱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对于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上诉人通过家访、报纸公告、当面告知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保证》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告知了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后果。企业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通过企业三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向下属单位公示并下发到职工签字学习。解除合同的理由也已通知工会,程序均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三、被上诉人的长期旷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一审判决“不能视为已将事由通知了工会”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经通知后仅上过几个班后又无故旷工,其象征性考勤上过几个班,不能改变其连续旷工的事实。上诉人已按法律规定在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前,于2016年2月25日将被上诉人“无故长期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理由依法通知工会,工会同意并签署了解除合同的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峰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仲裁阶段及一审判决,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不成立。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其诉称被上诉人长期旷工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随时都能联系到被上诉人,在接到通知后连续6、7、8三个月去矿上上班。依据员工手册,并未公示或者通知被上诉人参加学习,领取员工手册提供的证据并非被上诉人签名,另保证书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几个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写。
一审原告诉称
大屯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屯能源公司解除与张峰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张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日,张峰与原大屯煤电公司(现变更为大屯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签订劳动合同后,张峰一直在大屯煤电公司下属的徐庄煤矿工作。2006年12月1日,徐庄煤矿与张峰在上述劳动合同变更记录中签章,在变更内容处注明为“无固定期限”。
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张峰连续旷工191天。2015年3月10日,徐庄煤矿向张峰出具通知书,要求张峰限期回矿报到或办理辞职手续,否则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送达到张峰。2015年4月21日,徐庄煤矿在中国劳动保障报第5403期发布公告,要求张峰30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张峰回矿,并向徐庄煤矿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出现旷工等。2015年5月、6月张峰分别出勤8个班、7个班,其后未再出勤。
2016年2月25日,徐庄煤矿通知该矿工会解除与张峰等六人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载明“以上六人在我单位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故长期旷工,家访无果,也无法找到本人,严重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按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10月27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第5116期、5403期、5503期上刊登通告告知30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自刊登日期至今未回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和公司《员工手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矿办公司会议研究决定,拟对以上六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矿工会意见为“经五届职代会代表团组长会议通过,同意解除其六人劳动合同”。
2016年2月27日,徐庄煤矿以相同理由向大屯能源公司请示解除与张峰等六人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3日,大屯能源公司批复同意解除与张峰等六人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同徐庄煤矿请示理由一致。2016年11月,张峰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批复文件。
2016年,张峰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大屯能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张峰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沛劳人仲案字[2016]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大屯能源公司《关于同意解除刘杨、张庆朝等6人劳动合同书的批复》(屯能司复[2016]13号)文中解除张峰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大屯能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徐庄煤矿虽通知了该矿工会解除与张峰的劳动合同,并说明了理由,但上述事由发生后,张峰又回矿上班,且徐庄煤矿亦允许张峰继续上班,视为放弃了依据上述事由解除与张峰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徐庄煤矿通知该矿工会解除与张峰劳动合同的理由中并未提及张峰又回矿上班的事实,不能视为已将理由通知了工会。在张峰回矿上班后又旷工的情况下,大屯能源公司仅依据张峰在回矿前旷工,通知张峰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大屯能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张峰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大屯能源公司继续履行与张峰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屯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徐庄煤矿工会主席例会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25日该工会通过例会的形式对张峰等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会议记录,进一步证明了徐庄煤矿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将张峰的情况通知工会。上诉人解除与张峰的劳动合同合法。被上诉人张峰质证称,当天的会议没有手写的日期,是打印的日期。后面的参加人员名单都是上诉人后续加的,起不到证明作用,都是后补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大屯能源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张峰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通过对条文前段和后段结合起来进行理解,大屯能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张峰的劳动合同,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解除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履行先行通知工会的义务,以便工会进行工会进行监督提出纠正意见。本案中,徐庄煤矿仅在2015年4月21日中国劳动保障报第5403期发布公告,要求张峰30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张峰回矿,并向徐庄煤矿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出现旷工等。2015年5月、6月张峰分别出勤8个班、7个班,其后未再出勤。而大屯能源公司给单位工会《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内容显示“按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10月27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第5116期、5403期、5503期上刊登通告告知30日内回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自刊登日期至今未回单位。”该公告内容显然与客观事实不完全相符。故一审判决认定大屯能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张峰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继续履行与张峰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屯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