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源世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经开区城南工业园二区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0582106336。 法定代表人:熊兴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开伟,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源世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河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2512835B。 法定代表人:丁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采,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曹氏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渝康大道72号4幢1-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030648。 法定代表人:余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伦,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华源世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源公司)、北京华源世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曹氏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氏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冷开伟、北京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梁采;被告(反诉原告)曹氏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源公司、北京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曹氏机电公司向四川华源公司、北京华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两公司)支付转让款31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以219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 000元、保全费5 000元由曹氏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华源两公司与曹氏机电公司签订《重组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华源两公司将汽车玻璃升降器的配套资质、生产设备、试验设备、库存材料等转让给曹氏机电公司,其中配套资质、生产设备和试验设备的转让款为519万元,曹氏机电公司分别应于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12月30日支付119万元;若曹氏机电公司不按约付款,华源两公司有权主张全部款项到期并要求一次性支付;曹氏机电公司用其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向华源两公司提供履行合同的担保,并应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办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手续,且华源两公司转让配套资质以此为前提;曹氏机电公司从2019年3月1日起,先以华源两公司名义履行与客户有关配套合同并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若一方违约,守约方为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就产品销售收益分享、产品开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华源两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9年2月26日进行了生产试验设备的移交,曹氏机电公司开始生产经营并以原告名义进行供货。此后,曹氏机电公司又以自己名义直接向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等客户供货,但曹氏机电公司未按约定向华源两公司支付转让款,也不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在生产经营中因曹氏机电公司不按时供货、供货质量问题,导致华源两公司不断遭到长安公司等客户的罚款和索赔。曹氏机电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华源两公司遭受巨大损失。曹氏机电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只支付了200万转让款,经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到期转让款。根据《协议》约定,若曹氏机电公司违反约定的支付义务,华源两公司有权宣布协议项下曹氏机电公司的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到期。曹氏机电公司应付转让款分别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华源两公司起诉后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的2020年7月31日到期。原告多次发函催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曹氏机电公司答辩称,1、因《协议》未取得拟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同意,华源两公司不能将《协议》中约定的配套资质转让给曹氏机电公司,致曹氏机电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华源两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支付基于配套资质转让的任何款项或费用;2、依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的质押应当由华源两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办理不成,责任在华源两公司。协议约定与法规规定相悖,华源两公司不得以《协议》中质押办理的约定作为曹氏机电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者华源两公司抗辩的理由;3、曹氏机电公司是应华源两公司要求将机器设备由华源两公司处迁移至曹氏机电公司处进行生产,与资质转移并无实质关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曹氏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华源两公司与曹氏机电公司签订的《协议》;2、判决华源两公司退还转让款2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华源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曹氏机电公司与华源两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的配套资质转让,实际上是将北京华源公司与其客户长安公司建立的供应关系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协议转让给曹氏机电公司,即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后,曹氏机电公司如期支付转让款200万元,但北京华源公司迟迟不能将配套资质转让给曹氏机电公司,截止2020年5月,长安公司明确不同意配套资质转让。配套资质转让不成,曹氏机电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华源两公司退还转让款。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华源两公司答辩称,1、根据《协议》约定,配套资质转让的前提条件是曹氏机电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曹氏机电公司无权在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前要求华源两公司办理配套资质转让手续,更无权拒付转让款;《协议》约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是曹氏机电公司的合同义务,华源两公司可委托曹氏机电公司办理,但曹氏机电公司一直未提供应收账款的具体详细信息,故应收账款质押必须由华源两公司办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曹氏机电公司已于2019年3月1日取得了项目的生产设施设备,并负有以华源两公司名义供货的责任和义务,但曹氏机电公司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断供”等违约行为,导致长安公司对曹氏机电公司信任度降低而影响了配套资质转让,曹氏机电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和责任;3、即便在配套资质无法转让的情况下,根据《协议》约定,曹氏机电公司可以通过收购股权,且无需支付额外收购款的方式实现曹氏机电公司直接供货的目的。而事实上曹氏机电公司已与长安公司形成固定供货关系,实现了向客户供货并获取经营收益的目的;4、根据《协议》约定,配套资质条件不成熟的,待条件成熟后办理资质转移,但配套资质转让不影响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故配套资质的转移方式和程序进展不影响曹氏机电公司向华源两公司支付转让款的义务;5、曹氏机电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法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和退还转让款。请求驳回曹氏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北京华源公司(甲方)、四川华源公司(乙方)与曹氏机电公司(丙方)签订《协议》(合同编号:20181129)。约定:1.1甲方将配套资质、甲乙双方将现有部分资产、库存材料等转让给丙方,丙方向甲乙双方或其指定主体支付转让费用;1.2自2019年3月1日起,由丙方承继甲乙双方汽车玻璃升降器业务的生产经营,相关权利、义务及风险等均由丙方享有和承担。配套资质指甲方与客户建立的供应关系及与客户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客户指甲方或乙方或丙方所生产产品的购买方。转让内容:2.1乙方将其名下的生产、试验设备等转让给丙方;2.2甲方将名下的配套资质转让给丙方;2.3甲乙双方将其库存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库存成品、库存零部件及原材料等)转让给丙方。转让款及保证金的支付:第2.1条、第2.2条约定的转让款合计519万元,丙方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转让款,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119万元。配套资质的转让:鉴于配套资质的转让需要各方协调才能完成,三方一致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处理相关业务:2.9本协议签订后,且甲乙双方收到丙方支付的200万元转让款且丙方按照2.16条约定完成应收账款的质押后,甲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完成配套资质的转让(计划2019年3月1日启动,2019年9月1日前完成)。为顺利过渡,自配套资质转让成功后,丙方需在乙方生产场地继续维持生产至少6个月;2.10如因丙方原因(未通过客户考察、丙方资质条件不符合客户要求等),导致配套资质或资产转让条件暂不成熟的,则待条件成熟后甲方继续配合丙方办理配套资质转移,但配套资质的转让不影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2.11如甲方客户不同意、第三方原因或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变动等)等原因,甲方无法将配套资质转让给丙方的,则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方式处理:丙方收购甲方,且丙方无需向甲方额外支付收购款,但丙方仍按本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收购前甲方债权债务归甲方处理,与丙方无关;2.12如丙方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导致配套资质无法转移,视为甲方配套资质已经转移丙方。应收账款质押:2.16.1为保障本协议的正常履行,丙方同意将其基于如下基础合同而对相应主体(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出质给甲乙双方。该条所附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一栏载明:东风小康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华晨鑫源重庆汽车有限公司、众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但表中合同名称及编号、债权金额两栏内为空白);2.16.2质押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所有(可能)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款、销售利益、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应付采购款、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2.16.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应立即前往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事宜,并确保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登记。在此过程中若需配合的,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2.16.4甲乙双方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情况享有知情权,丙方应保障甲乙双方的知情权。供应商移交:4.1 2019年3月1日前相应的生产经营由甲乙双方自行负责,2019年3月1日后丙方正式承继甲乙双方的生产经营,并承担甲方、乙方与客户或供应商所签订合同中的义务,生产经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责任、费用及风险等由丙方承担。特别约定:8.6三方一致确认本合同载明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是本协议相对人向甲方履行通知义务、相关诉讼法律文书送达的有效通讯地址及联系方式,按该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向任何一方以书面邮件(快递)、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出通知、资料等,无论是否被实际签收,均视为有效送达对方。违约责任:9.1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9.2未经其他各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或终止或中止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9.4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守约方均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违约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同时,违约方还应以逾期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守约方逾期付款违约金;9.7若一方违约,守约方除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外,守约方为此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10.2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债权债务的处理、供应商移交、员工安置、销售利益分配、产品种类说明及其他结构形式产品销售利益分配约定等条款。《协议》附件包括:《附件一》甲方配套资质、客户及产品明细以及北京华源公司分别与长安公司、重庆长安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合肥长安汽车有限公司、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南京长安汽车有限公司、江西江铃集团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采购基本合同》、《合同书》及汽车质量条款等。 《协议》签订后,曹氏机电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四川华源公司支付70万元,同年12月28日向北京华源公司支付30万元,2019年3月12日向北京华源公司支付60万元,同年5月14日,曹氏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义向北京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辰汇款支付40万元,此后,华源两公司与曹氏机电公司签写《关于款项支付的情况说明》,确认曹氏机电公司已支付华源两公司转让款共计200万元。2019年2月26日,华源两公司与曹氏机电公司办理了生产设备、试验设备移交清单,自2019年3月1日起,曹氏机电公司即开始在四川华源公司处(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经开区)生产并以北京华源公司名义向客户供货。自2019年6月起,北京华源公司分别向客户提出生产场地变更申请,申请将汽车零部件生产场地由四川邻水经开区变更为江北区鱼嘴工业园区,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期间,华源两公司与曹氏机电公司共同对曹氏机电公司生产的配套汽车零部件进行测试并提交了试验报告,部分北京华源公司客户同意配套的汽车零部件生产场地由四川邻水经开区变更为江北区鱼嘴工业园区。2019年7月2日,曹氏机电公司向四川华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员工提取装配设备和试验设备,此后,曹氏机电公司陆续将汽车零部件生产设备、试验设备搬迁至曹氏机电公司处(江北区鱼复工业园区)进行生产并以北京华源公司名义向北京华源公司客户供货。因曹氏机电公司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北京华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日、9月28日、10月29日向曹氏机电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曹氏机电公司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其中2019年9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载明:若曹氏机电公司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请书面告知北京华源公司,北京华源公司可代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请收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将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所需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曹氏机电公司与债务人签订的合同、债权凭证等,具体资料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具体要求为准)提供给北京华源公司,并配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工作。但此后曹氏机电公司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也未提供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所需相关资料并书面告知北京华源公司办理。2020年3月,北京华源公司与曹氏机电公司共同提出配套企业变更申请,申请将北京华源公司在长安公司的所有配套关系转让给曹氏机电公司。2020年3月至5月,曹氏机电公司在以北京华源公司名义向客户供货过程中,因未能及时供货,北京华源公司客户多次与北京华源公司、曹氏机电公司进行协商,要求按时供货,但曹氏机电公司仍未能及时供货。2020年5月21日,北京华源公司与客户协商:暂停北京华源公司配套关系转移工作;2020年3月1日以前供货货款,长安汽车各基地按实际金额对北京华源进行支付;2020年3月1日之后曹氏机电公司直供的供货货款,长安汽车各基地按实际供货情况对曹氏机电公司进行支付;北京华源公司同意不再推荐其后续新项目的参与。2020年3月以后,曹氏机电公司未再以北京华源公司名义向客户供货。2020年7月11日,华源两公司委托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向曹氏机电公司送达了《关于敦请尽快支付转让款的律师函》,载明:自函件签发之日起框架协议第2.4条约定的所有未付转让款全部到期,请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向华源两公司支付转让款31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函件于同年7月11日送达曹氏机电公司。2021年1月8日,曹氏机电公司分别向华源两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因华源两公司未能将协议约定的配套资质转让给曹氏机电公司,曹氏机电公司签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通知解除合同。 另查明,2020年8月12日,华源两公司与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在与曹氏机电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提供法律服务,基础代理费5万元。同日,该所向华源两公司开具了5万元代理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14日,北京华源公司和四川华源公司分别汇款支付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3万元和2万元,合计5万元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协议》及附件、银行转账回单、《关于款项支付的情况说明》、生产设备、试验设备移交清单、《工程变更申请及批准书》、《试验报告》、《配套企业变更申请》、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5月21日丁辰与王珏的电子邮件、《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回单、《关于敦请尽快支付转让款的律师函》及快递回单、《解除合同通知》及快递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是华源两公司与曹氏机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华源两公司与曹氏机电公司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本诉争议的焦点:一、华源两公司起诉时,《协议》约定已到期的100万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款支付时间,对于华源两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部分资产、库存材料等转让给曹氏机电公司,曹氏机电公司也已按照约定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而对于配套资质的转让,三方在签订《协议》时,知晓需要各方协调才能完成,能否成功转让存在不确定的情况,并就此对转让条件暂不成熟和北京华源公司的客户不同意等原因无法转让情况下继续履行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也约定了配套资质的转让不影响协议的其他内容及曹氏机电公司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故配套资质的转让并非转让款支付的前置条件。其次,《协议》约定,曹氏机电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即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并确保30日内办理完成登记,在曹氏机电公司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华源两公司办理配套资质的转让,曹氏机电公司负有先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曹氏机电公司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由质权人办理为由,认为《协议》约定与法规规定相悖,不应由其办理且也无法办理。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八条同时也规定,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故曹氏机电公司在无法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情况下,也可以委托华源两公司办理。曹氏机电公司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也未提供相关的债权凭证手续委托华源两公司办理,曹氏机电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已构成违约。在曹氏机电公司未履行《协议》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华源两公司有权拒绝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履行完成配套资质转让的义务。曹氏机电公司应当支付华源两公司已到期的100万元转让款,其以配套资质未完成转让拒付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华源两公司起诉时,《协议》约定未到期的转让款2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的支付义务,守约方均有权宣布协议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应付款。曹氏机电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已到期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华源两公司有权宣布《协议》项下应付款项全部到期并要求一次性支付。其次,华源两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通知曹氏机电公司《协议》约定的所有未付款提前到期,并要求3日内支付,是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曹氏机电公司应当在通知到达后按要求支付未到期转让款219万元。故对华源两公司要求曹氏机电公司支付219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曹氏机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协议》约定,违反协议约定支付义务的,违约方应以逾期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曹氏机电公司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对未到期转让款部分违约金计算,因曹氏机电公司未按律师函要求的时间付款,亦已构成逾期付款,应当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华源两公司自愿请求从律师函要求的付款时间之后、本案诉讼中的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曹氏机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华源两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 000元。本院认为,《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守约方为此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因曹氏机电公司违约,逾期支付转让款,华源两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因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华源两公司要求曹氏机电公司承担已支付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争议的焦点:一、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1、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三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曹氏机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华源两公司均不同意,故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2、三方在签订《协议》时已预见到配套资质的转让存在不确定性,并约定了在配套资质无法转让的情况下《协议》继续履行的两种方式,曹氏机电公司仅以其中一种方式配套资质暂不能转让,即认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3、虽然曹氏机电公司已向华源两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因曹氏机电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先履行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及支付到期应付转让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又未能举证证明华源两公司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曹氏机电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向华源两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综上,曹氏机电公司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协议》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华源两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曹氏机电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转让款。本院认为,因《协议》有效并应继续履行,故对曹氏机电公司要求华源两公司退还已支付的200万元转让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重庆市曹氏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华源世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源世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转让款31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其中100万元转让款的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其中219万元转让款的违约金以219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本诉被告重庆市曹氏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华源世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源世纪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市曹氏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重庆市曹氏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3 800元,保全费5 000元,由本诉被告重庆市曹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市曹氏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燕 审    判    员  刘  亮

审判人员

人 民 陪 审 员  田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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