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科沃隔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鑫磊商厦(财神广场)10层C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94024694N。

法定代表人:刘雁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后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倪永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科沃隔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永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科沃隔断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后鹏、被告倪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汉科沃隔断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成品高隔墙工程尾款人民币14400元;2、被告按双方签订合同中第八条违约条款,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为人民币11952元(违约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至诉讼当天为580天,每天违约金为41500×0.05%=20.75元,则违约金为580天×20.75元/天=12035元);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违约金,以415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从2019年4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8日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成品高隔墙及电动感应门等装饰材料及安装服务,价值人民币41500元。原告于当年按合同约定的装饰内容,安装在黄石市黄石港区万达写字楼A座20层2016-2020室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里,并于2019年4月20日提前完工,完工至今被告未提出质量不合格,同时业主方使用至今也未提出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2019年4月8日支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500元(微信转账),后续进度款人民币25000元,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微信转账15000元、2019年4月23日微信转账10000元,但工程尾款144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后的金额),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尾款,均被被告以款未回、过几天支付、没有钱等理由搪塞。后原告于2019年10月左右从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得知,2019年10月15日该律师事务所将其与被告承包的万达写字楼20层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装修工程款结清,原告再次向被告多次催讨后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尾款,并赔偿违约金,故而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倪永飞答辩,1、其需要与原告核定工程量,再根据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扣减其已支付的款项后再与原告协商;2、若协商后,没有按协商的约定履行,再支付违约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成品高隔墙安装在黄石“万达A座20层”,工期为16天,根据设计图纸计算面积得出的工程总价款(包括安装费、运输费)为41500元,结算工程款时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1500元,主体框架型材进场安装(不含玻璃)完毕,被告再支付25000元,产品全部安装完成后,被告验收后合格,5天内支付尾款15000元;被告需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如未及时付款,被告需向原告每日支付合同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元,2019年4月17日、4月23日又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26500元,后未再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21年4月6日前往工程现场测量,双方均同意按照工程总价款40000元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将涉案产品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工程总价款按照40000元进行结算,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0000-26500=13500元。关于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自认其已于2019年底获得了总承包工程款,原告诉争的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应及时付清尾款,但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装修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结合被告自认收到总承包工程款的时间,本院酌定以2019年12月1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41500×0.05%=20.75元计算,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在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余款的情况下,除逾期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外,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直接损失和可预期利益损失,本院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2019年12月1日起至工程余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认定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武汉科沃隔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3500元,并以未支付的工程余款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工程余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武汉科沃隔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倪永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倪永飞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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