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凯,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海,沾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立娟,汉族,无职业,现住沾河林业局。

审理经过

原告刘凯与被告夏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海、被告夏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定金赔偿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在沾河林业局幸福经营所与夏立娟等三人签订《购买人参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交付定金30000元,购买被告四年参每斤23.8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不卖定金双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定金款30000元,然而被告却将人参卖给他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的定金款并按约定双倍赔偿,但被告只退还定金却不赔偿。现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夏立娟辩称,1、不同意赔偿双倍赔偿金;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称重交易;3、在去吉林的期间已经将定金通过微信方式返还30000元,当时原告已经同意这份合同结束;4、因为当时我在吉林卖参的时候比较匆忙,没有拿回合同原件,过了几天原告将我起诉到法庭。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买人参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购买人参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款30000元;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不卖定金双倍赔偿,乙方不买定金作废。 证据二,原、被告微信聊天光盘一张。证明内容:被告违反约定另行将人参加工干货,不出售给原告,被告违约应按双方约定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款。原告收到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后一直主张要求被告双倍赔偿。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向被告索要过30000元赔偿金。

被告质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购买人参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被告微信聊天光盘一张,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个光盘录音,与其签订合约前后不符,这就是个圈套,大部分内容都是打电话说的,不是微信语音的聊天记录,一大部分是发生纠纷之前的话。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语音通话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约金返还的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凯与被告夏立娟签订的《购买人参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依据该合同约定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立娟因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刘凯要求被告夏立娟双倍返还预付定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立娟提出的原告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称重交易,欺骗被告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凯定金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姚金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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