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俊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凡,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市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铧西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阿利,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治霞。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俊兵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铧西村一组(以下简称铧西村一组)及原审第三人陈治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贺俊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转让土地协议》的合同一方,具有独立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依法可以自行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无须征得原审第三人的同意。一审法院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铧西村一组辩称,涉案《转让土地协议》不属于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主要原因是被答辩人怠于办理相关手续所致。且涉案土地是由铧西村一组向贺俊兵与陈治霞共同转让的,现贺俊兵单方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明显违反了物权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贺俊兵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贺俊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000万元购地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3日原告贺俊兵及第三人陈治霞合伙向被告购买了位于石墩墕的40亩荒地,并且签订了《转让土地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每亩50万元,总价20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土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陈治霞按照合同约定,每人出资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原告及第三人以为该宗土地没有任何争议,能正常办理相关土地手续,但是神木市经济出现危机,导致所购买土地长期闲置。原告支付的该1000万元全部是以三分以上的利息向社会贷款。现原告债台高筑,负债累累,众多债权人索要借款,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告在万般无奈下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贺俊兵与第三人陈治霞共同出资转让被告土地,故原告与第三人对受让后的土地享有共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权利的处分,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现原告单方向本院提起诉讼,遗漏了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贺俊兵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贺俊兵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审第三人陈治霞及被上诉人铧西村一组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无效并返还购地款的纠纷。贺俊兵作为协议签订一方,享有独立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财产处分应征得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为由认定贺俊兵单方提起诉讼系遗漏当事人,继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472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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