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刘恩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4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勇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勇支付货款1028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恩贵承担。
事实与理由:李勇于2020年1月23日向刘恩贵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货款150800元。2020年4月1日,李勇通过所在的安徽前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恩贵的配偶王红霞还款48000元,现下欠刘恩贵102800元。刘恩贵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有安徽前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恩贵辩称,在我上诉前他没给我钱,上诉后给了我4万多,还有500块钱税票没给我。所以他总共欠我102800和500块钱税钱。我不承担二审诉讼费,因为是他欠我钱。
刘恩贵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8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在承包金寨县响洪店及麻埠镇“补短板”工程项目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其合同履行地在金寨县境内。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水泥款1508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刘恩贵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勇从刘恩贵处购买水泥,并向刘恩贵出具欠条,李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对刘恩贵提出李勇支付货款150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欠款利息,刘恩贵关于自2020年1月24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恩贵货款150800元;二、驳回原告刘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计1658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本案在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李勇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明、银行电子回单、领条,证明2021年4月1日李勇通过安徽前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刘恩贵支付案涉材料款48000元的事实。
刘恩贵的质证意见:有这个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审中,李勇对刘恩贵陈述500元税金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李勇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为:2021年4月1日李勇通过安徽前行工程有限公司向刘恩贵的配偶王红霞支付货款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勇向刘恩贵出具欠条后又向刘恩贵支付货款48000元,应从欠付的款项中比除,另外李勇认可应当给付刘恩贵税票款500元,故李勇尚欠刘恩贵103300元。关于诉讼费问题,因一审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此时李勇已向刘恩贵支付了涉案的48000元,因此刘恩贵可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之规定,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要求人民法院退还相应的诉讼费。但刘恩贵未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也未向一审法院陈述李勇已向刘恩贵支付48000元的事实,因此刘恩贵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但李勇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抗辩,导致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能查清,故其也应承担部分诉讼费。
综上所述,李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变更金寨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4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恩贵货款150800元”,为“一、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恩贵货款103300元”;
二、撤销金寨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4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刘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刘恩贵负担475元,由李勇负担1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刘恩贵负担500元,由李勇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丁志欢
审 判 员 卢文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 记 员 马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