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平,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泽,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虞鎏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平与被告虞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鎏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虞鎏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虞鎏超共分三笔向原告李平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虞鎏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10万元,借款金额已现金全部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原告李平要求被告虞鎏超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虞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虞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平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虞鎏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华立军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周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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