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沤江镇湘赣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5870433240。
负责人:祝胜斌,该行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龙,男,系该行营业部客户业务经理。
被告:陈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邱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李湘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被告:何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东县农商行”)与被告陈翔、邱静、李湘玲、何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东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龙被告陈翔、李湘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静、何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桂东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翔、邱静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99.26元,本息合计57,299.26元(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在被告无力现金清偿情况下,以其保证人李湘玲、何雄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被告陈翔贷款本息;3、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陈翔向桂东县农商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用于购房及装修,借款至今,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利息7299.26元,本金50,000元,构成违约。该笔借款以李湘玲为保证担保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翔辩称:借款事实和金额都无异议。
邱静未作答辩。
李湘玲辩称:本金我已归还了。
何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桂东县农商行与陈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桂东县农商行,借款方陈翔。借款用途购房及装修,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和贷款日期以借据为准,约定合同月利率为7.7141‰。陈翔与邱静系夫妻关系,当日邱静为陈翔在桂东县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
2016年10月21日桂东县农商行与李湘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湘玲为陈翔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李湘玲与何雄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1日,李湘玲、何雄向桂东县农商行出具了保证担保书为陈翔于2016年10月21日向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金额及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准)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10月21日,陈翔向桂东县农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0月21日,到期日期2019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7.714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0月22日,桂东县农商行向陈翔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向李湘玲送达了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21年4月30日,李湘玲归还了贷款本金49,999元。借款逾期后至2021年4月11日,陈翔欠桂东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元、利息7299.26元,本息合计7300.26元。桂东县农商行在庭审中同意剩余的本金和利息由借款人承担,不需要担保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东县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桂东县农商行与陈翔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陈翔妻子邱静为该笔债务签署了共同债务承诺书,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翔、邱金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李湘玲归还了借款本金49,999元,桂东县农商行同意剩余的本金和利息由借款人承担,不需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判决被告陈翔、邱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元,利息7299.26元,本息合计7300.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1日,2021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7.714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陈翔、邱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