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574175167XQ。
负责人:邵卫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革,男,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万汉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经营,住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浠水县住建局)与被告万汉文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浠水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革、黄浩、被告万汉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浠水县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清泉镇学堂路66号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承租的浠水县清泉镇学堂路××号的商业门面房已于2019年12月到期,并且该房屋已于2019年12月31日由第三人游小林通过竞租方式取得。鉴于被告经营年数较长,且遇新冠××疫情,进货较多损失较大的情况,原告组织被告与第三人游小林协调,同意被告继续经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清空,移交给原告。且2020年12月11日,第三人通过竞标继续获得该房屋的承租权,租期一年。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下达腾房的通知,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依然拒不腾房。浠水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原告下属二级单位,代理原告处理涉案房屋出租事宜,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万汉文辩称,我租店已有二十年,从未间断过。2019年前也进行过招标,游小林是因为其丈夫在房产局上班所以中标,招投标以价高者得,这种竞标方式不合法,我应当有优先承租权,我向有关部门反映过都无下文。我之前开裁逢店维持基本生活,后来在别人介绍下投资三四十万元做“果唯伊”水果生意,遇上疫情导致我亏损严重,退房我没有意见,但是要求原告赔偿我装修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0日,原告浠水县住建局下属单位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与被告万汉文签订《浠水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万汉文承租原告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学堂路××号房屋,面积67.3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6240元。租赁期满后,涉案房屋由案外人游小林通过招投标竞得承租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0088元。2020年5月20日,由于被告万汉文经营年数较长,且遇新冠××疫情,进货较多、损失较大的特殊情况,在被告万汉文的要求下,经原告下属单位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双方协调,被告万汉文与案外人游小林签订《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一、因万汉文在疫情前已进货积压,损失较大,经多次调解,游小林同意让万汉文继续经营至合同期满(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万汉文经营期间,游小林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三、万汉文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租赁的门面房屋清空,移交给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四、万汉文在2020年12月31日前移交承租门面房屋不得以货物积压、装饰装修为由向游小林和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任何补偿……”2020年12月11日,案外人游小林在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竞价招租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原告遂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万汉文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万汉文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移交房屋。被告收到该通知后一直使用涉案房屋,未按期予以腾退,故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浠水县行政事业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与案外人游小林签订的《浠水县行政事业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缴款通知单》、《调解书》、涉案房屋招投标相关材料、退还竞租保证金联系函及打款回执、《通知》及签收照片,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涉案房屋,但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由案外人游小林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此后经协商,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调解书》,约定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案外人同意让被告继续经营至合同期满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清空移交原告。2020年12月11日案外人在浠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竞价招租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并且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移交涉案商铺。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已经届满,被告至今占有原告房屋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万汉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腾退浠水县清泉镇学堂路66号房屋。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万汉文负担,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