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通星达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北海路2998号潍坊总部基地工程区东区85号楼01号。
负责人:谢鲁江,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系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九号办公楼529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炮台街道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星达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达公司)诉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融公司)、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石化)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庆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被告锦源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星达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24000元设备款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凝结水除油除铁设备购买合同一份,价值30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但本案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却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合同进度款1824000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果。同时,本案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系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系该凝结水除油除铁设备的实际购买人,两被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人员、财产混同,理应承担共同的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庆融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合同尚不具备余款付款条件,合同第4.2条约定第二笔到货款前原告应先开具合同全额发票及收款收据。原告至今未开具发票及收据,所以原告的该项诉求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而不应予以支持。第二笔款的发票没有开具,当然不能支付第三笔款;且设备未运行,也同样没有具备付款条件。如前所述,被告并未违约,所以不应承担利息。即使要承担利息,也应依照合同第7.4条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0%。
锦源石化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合
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锦源公司不应当成为案涉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案涉合同项下任何的合同义务。2、锦源公司与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行为,均应当以其自身的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和合同义务。锦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宁波庆融公司的股东,在宁波庆融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及原告案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锦源公司均尚未成为宁波庆融公司的股东。鉴于此,原告以宁波庆融公司为锦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由,主张锦源公司与宁波庆融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中提出的设备款的利息支付的主张,因缺乏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锦源公司不予认可。此外,根据案涉合同7.4条的约定,案涉合同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计算,且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未付款金额的10%,故原告诉请主张要求承担设备款的利息,因违反合同约定而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锦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诉称的共同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本案案涉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星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304万的合同1份、收货单2份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7份,证明双方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发票的开具情况,我方仅主张第二、三期付款1824000元,没有主张质保金。依据法律的规定,我方当庭开具发票,便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据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款条件是一个选择性的付款条件,一种情况是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者是货到被告方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如果被告验收设备有异议,需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提出,所以本案综合计算时间,原告具备了要求被告付款的全部条件。
庆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理由同答辩意见,因为原告未在起诉前开具发票。
锦源石化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锦源石化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事实:证明大连锦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成为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星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改变锦源石化是庆融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从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是锦源公司的员工这一点可以看出。
庆融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3日,原告星达公司与被告庆融公司签订了《凝结水除油除铁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庆融公司从原告星达公司购买凝结水除油除铁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为304万元。
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91.2万元,付款前原告提供等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货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91.2万元付款前原告提供开至合同金额100%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等额收款收据。原告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91.2万元,付款前原告提供等额收款收据(详见合同4.1、4.2、4.3)。
关于违约责任:如被告庆融公司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合同签订后,被告庆融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91.2万元,被告庆融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已收到全部案涉设备。
另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当庭向被告庆融公司开具合同约定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被告锦源石化于2020年12月10日成为被告庆融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均为独立法人。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承担欠款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庆融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1、案涉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首先,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货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91.2万元,付款前原告提供开具合同金额100%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等额收款收据;原告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即91.2万元,付款前乙方提供等额收款收据。被告庆融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已收到全部案涉设备,至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12个月;原告于庭审当日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已经符合付款要求。因此,被告庆融公司认为原告未达到付款节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共同负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庆融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庆融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提出要求被告锦源石化在出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告仅仅因为被告锦源石化为庆融公司股东,就要求锦源石化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利息,本院酌定以开庭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星达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支付货款182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182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824000元的10%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南通星达过滤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庆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