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昌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清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镇子镇万寿街36-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334087242。

负责人:张金福,支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姚军,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伟与被上诉人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清支行、原审第三人姚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曹伟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民初3208号《民事裁定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四川安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清支行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结果有误。

首先,安岳县人民法院向曹伟发出《告知书》(【2020】川2021执恢207号),要求异议人曹伟于2020年上10月15日后搬离租赁被上诉人姚伟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市场××楼××房屋,为维护自身权益,曹伟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书,要求法院停止强制要求上诉人搬离承租的被上诉人姚军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市场××楼××房屋以保障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等规定裁定住(【2020】川2021执异20号)驳回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并撤销(2020)川2020执恢207号告知书以及判令上诉人有权继续租赁第三人姚军的房屋至2024年10月15日租赁期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租赁房屋仅享有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也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因此裁定([2020〕川2021民初3208号)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时明确提出法院要求上诉人搬离租赁房屋损害了上诉人的租赁权利,并以此为由请求一审法院撤销(2020)川2020执恢207号《告知书》。何来上诉人对标的物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时,法院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执行法院认可当事人的执行异议诉求涉及执行标的物于并且依据此规定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曹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停止执行并撤销(2020)川2021执恢207号告知书;2、请求判令原告有权继续租赁第三人姚军的房屋至2024年10月15日租赁期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姚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姚军将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市场××月的十一套房屋出租给原告作餐饮之用,租期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20年10月15日。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租赁期限,为此双方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倒签于2012年10月16日,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15日。新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此于2018年4月4日向姚军支付2018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的租金51万元。近期,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2021执恢207号告知书,要求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之前搬离案涉房屋。原告认为其与姚军签订的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早已终止履行旧合同,遂向安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20)川2021执恢207号告知书。2020年7月14日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20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系案涉执行标的的租赁人,原告就该租赁物仅享有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被告申请执行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标的的执行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也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原告要求撤销(2020)川2021执恢207号告知书并确认其租赁期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案外人曹伟对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2021执恢207号告知书要求其于2020年10月15日前搬离案涉标的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安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2021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后,曹伟对上述裁定仍然不服,应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原告针对案涉标的的租赁期限,已经就案涉标的《租赁合同》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2020)川2021执恢207号告知书并确认其租赁期限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伟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川2021执恢207号告知书“要求曹伟搬离其承租的被执行人姚军名下位于成都成华区××路××街××号的房产”,该告知书是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执行标的物的一个执行行为,是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措施的实施行为。上诉人要求停止执行并撤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1执恢207号告知书,判令原告有权继续租赁第三人姚军的房屋至2024年10月15日租赁期满。该请求表明,上诉人对搬离有异议,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没有异议。搬离是一个执行行为,上诉人对该执行行为有异议,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没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律赋予上诉人的权利是复议权,而不是对执行行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对安岳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只能够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能行使诉权。原告要求撤销(2020)川2021执恢207号告知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100元,由上诉人曹伟负担(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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