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县恒旭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双塔街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平生,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恒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朝阳市铁西花园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四段53-1号。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朝阳县恒旭供暖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恒杰、刘贺民、朝阳市铁西花园供暖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19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朝阳县恒旭供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拥有案涉的两个小区的供热经营权,所以才能将此经营权执行以抵欠款。申请人的经营权具有财产属性,应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二、原审法院的认为系对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误解。申请人于2008年办理过供热许可,期限为两年。《辽宁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没有规定供热范围,此后朝阳市政府再没有办理过供热许可,各供热企业一直在经营,所以申请人才被法院执行了经营权抵债。供暖许可证是根据各供暖企业申报的经营范围而颁发,虽然颁发许可证行为系行政行为,但供暖范围系申报制,不是行政划分制,不是行政机关将国家的财产交由企业经营的行为。且供热面积系供热企业自行建设供热设置,为住宅或公办场所而供热的经营行为,如动产所有和不动产所有,虽由国家登记发证核准,但财产属企业、政府或个人所有,绝不是行政划分而来。行政行为不是决定财产属性即供暖经营行为的根本,而是核准。所以供热经营范围具有财产属性,不是行政管理行为,属民事行为。三、申请人的企业自成立以来一直正常经营,两个小区的供暖、收费也是企业经营行为,是因为欠债被执行5年的经营时间,而不是将企业执行走,法院以行政行为为由驳回起诉是不依法的错误行为。四、此案如果法院不依法处理,则造成财产只能用违法行为占有的局面。在一、二审诉讼中,法院已查明被申请人企业无供热许可证明,也从未向行政机关申请过供热许可,行政机关也未将申请人的两个供热小区划分给被申请人经营,被申请人的行为就是借租赁强占不退的行为,所以申请人依法向法院起诉排除妨碍是依法合法行为,并且行政管理机关也不可能对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强制的行政划分。五、被申请人不交还供热经营权是典型的侵权行为,被申请人以合法的手段取得了申请人企业的5年经营权,在经营期间,恰逢国家进行煤改气的政策,废除小锅炉,被申请人借机建了一个换气站,将申请人的锅炉拆除变更,被申请人自行建交换站侵占了申请人的合法经营权,同时也剥夺了政府收购申请人企业的可能。六、此案曾在一审法院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过,曾判决申请人胜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刘恒杰及朝阳市铁西花园供暖有限公司停止对其锅房及“祥和家园”、“丰旭家园”两个小区的供暖经营行为。因本案诉请涉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许可行为,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朝阳县恒旭供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朝阳县恒旭供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