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德江县明军砂场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346978532E,住所在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长丰乡小坪村洞门阡组。

法定代表人:丁明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遵义安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8728390X7,住所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泰丰大厦2幢1楼。

法定代表人:莫邦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张顺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德江县明军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明军砂场)与被告贵州遵义安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峡劳务公司)、张云、张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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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和2020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19)黔0626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张云不服并在上诉期内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黔06民终10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黔0626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发回德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军砂场的法定代表人丁明军,安峡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人林龙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张顺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明军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峡劳务公司、张云、张顺刚立即连带向明军砂场支付所欠砂石款175,98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175,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砂石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安峡劳务公司、张云、张顺刚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峡劳务公司、张云、张顺刚承包了贵州洋山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洋山河公司)的部分工程建设。2015年,安峡劳务公司、张云、张顺刚因修建洋山河公司工程需要砂石与明军砂场协商,由明军砂场为安峡劳务公司、张云、张顺刚提供其所需的砂石,明军砂场按约定向安峡劳务公司、张云、张顺刚提供砂石至2016年,共计砂石价值195,980元,但至今仅向明军砂场支付了砂石款20,000元,尚欠砂石款175,980元,明军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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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多次催要均未果。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明军砂场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峡劳务公司、张云、张顺刚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明军砂场的合法权益。现明军砂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明军砂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

件,拟证明明军砂场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2、长丰白岩砂场提货单、张云客户工程用石料单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尚欠明军砂场砂石款175,980元的事实。

安峡劳务公司辩称,安峡劳务公司与明军砂场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在洋山河公司开发项目中,安峡劳务公司不欠任何债务。明军砂场提供的票据没有安峡劳务公司签字盖章,该买卖关系安峡劳务公司不知情。张云不是安峡劳务公司员工,也不是聘用人员,张云发生的民事行为与安峡劳务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明军砂场要求安峡劳务公司支付所欠砂石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安峡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张云辩称,我是安峡劳务公司聘请的材料管理员,安峡劳务公司让我到明军砂场处购买砂石,并负责收取砂石,当时安峡劳务公司拿了20,000元,我直接就付给明军砂场了。至于安峡劳务公司与明军砂场之间有没有付款,我不清楚。明军砂场找过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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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因工作的原因积极配合,且安峡劳务公司说等工程款下来后就处理,工程完工后,明军砂场一直未找我结算,我与原明军砂场告在录音中说的尚欠140,000元是安峡公司差的款,我签字的尚欠60,000元左右,等我查清楚后才知道具体是多少,只要是我签字的我都认可,由我追讨后支付给明军砂场,且只负责政府定的36%的部分,资金占用费我不认可。

张云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长丰白岩砂场提货单361张(其中:客户名称为张云的票据193张,金额68,930元,收货人为张顺刚、莫邦米、张义荣、罗跃华、刘文先、王长贵、廖永邦、龚向富、朱珠、彭益俊、杨允、赵翔等12人;客户名称为李明的票据52张,金额14,720元,收货人为张顺刚、张义荣、廖永邦、康成权、张同芳等5人;客户名称为张云的票据62张,金额22,020元,收货人为张云;客户名称为安峡劳务公司的票据54张,金额19,440元,收货人为张云、廖永邦、刘文光、朱珠等4人)。拟证明安峡劳务公司在洋山河工程项目施工中到明军砂场购买125,110元砂石的事实。

2、安峡劳务公司报账清单复印件4页。拟证明安峡劳务公司在洋山河工程项目中做工程的事实。

张顺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明军砂场向本院提交的1--2号书证,安峡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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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号证据的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与安峡劳务公司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明军砂场向本院提交的1--2号书证,张云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的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认可,虽然客户名称是张

云,但没有张云或管理人签字确认。

张云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明军砂场的质证意见为:

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从明军砂场开出去的;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安峡劳务公司在洋山河工程项目承包工程和张云是工程管理人员的事实。

张云向本院提交的1--2号证据,安峡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为1号证据与安峡劳务公司无关;认为2号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与明军砂场开具的提货单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张云的证明。对明军砂场和张云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虽然安峡劳务公

司认为明军砂场提供的2号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张云对明军砂场提供的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客户名称是张云,但没有张云或管理人签字确认,但张云提供了1号证据明军砂场开出的提货单第三联,明军砂场对该证据无异议,足以证明安峡劳务公司在洋山河工程项目中承包工程并到明军砂场购买砂石的事实,具体购买砂石的多少应以张云提供的票据为准,因为第三联票据上有驾驶员和收货人的签名,张云提供的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证据采用;张云提供的2号证据,明军砂场对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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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安峡劳务公司在洋山河工程项目承包工程

和张云是工程管理人员的事实,即使安峡劳务公司对该证据有异

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证据采用。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安峡劳务公司与洋山河公

司签订《洋山河景区施工合同》,修建洋山河景区二道岩至老鹰嘴

服务区景区公路、地缝钢结构大门工程等工程。张云作为安峡劳

务公司的材料管理员到明军砂场协商购买砂石,双方约定由明军

砂场提供砂石,张云负责签收所购买的砂石。明军砂场按约定提供了价值125,110元的砂石,张云已向明军砂场支付砂石款20,000元,现尚欠105,110元砂石款未付。

另查明,在洋山河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张云、张顺刚未向洋山河公司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云作为安峡劳务公司的材料管理员到明军砂场协商购买砂石,双方约定由明军砂场提供砂石,张云负责签收所购买的砂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和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以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安峡劳务公司与明军砂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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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安峡劳务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尚欠105,110元砂石款的义务。对于安峡劳务公司提出其与明军砂场没有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的主张,根据张云提供的361张提货单中有客户名称为安峡劳务公司的票据54张,且有安峡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莫邦米作为收货人的票据,虽然是张云与明军砂场协商购买砂石事宜,但砂石是用于安峡劳务公司修建洋山河工程,安峡劳务公司与明军砂场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对安峡劳务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明军砂场提出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贵州遵义安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德江县明军砂场有限责任公司砂石款105,110元;

二、驳回德江县明军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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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德江县明军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1,200元,贵州遵义安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

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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