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贵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智,广东严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青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崇光,公民身份号码:441××××××××××××97X。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韩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彬,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梦玥,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贵英与被告刘青云、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扬智、被告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心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青云、安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2047.21元;2、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7时33分,被告刘青云驾驶的粤J×××××号二轮机动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江海区新民桥新会往外海方向下桥时,与由原告驾驶的粤J×××××二轮机动车(行驶方向自西往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江海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刘青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踝关节脱位(右侧踝关节脱位);2、多处挫伤(右踝部挫裂伤);3、单纯性肾囊肿(双侧单纯性肾囊肿);4、肾结石(左侧肾结石)。原告共计住院4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4个月。2020年12月4日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76元。被告刘青云驾驶的粤J×××××号二轮机动车,车主为其本人,被告安心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
被告刘青云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我向被告安心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心保险公司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2月3日7时33分,被告刘青云驾驶粤J×××××号二轮机动车行驶至江海区新民桥新会往外海方向下桥时,因不按规定超车,导致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江海交警大队调查后作出第440704××××××××3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青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脱位(右侧踝关节脱位)、多处挫伤(右踝部挫裂伤)、单纯性肾囊肿(双侧单纯性肾囊肿)、肾结石(左侧肾结石)。之后,原告遵医嘱从2019年12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月16日,共44天。根据该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该院建议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该院医嘱建议原告的出院后休息2个月,门诊随诊。之后,原告遵医嘱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5月16日到该院门诊治疗,根据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该院基于原告右侧踝关节持续疼痛,建议原告继续门诊治疗,两次门诊均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
根据被告刘青云提交的2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22695.57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刘青云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青云已全额垫付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2695.57元,此外,被告刘青云已向原告垫付了护理费等其他赔偿款共12100元。被告刘青云共已垫付赔偿款34795.57元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3月4日、5月1日、10月21日到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共842.94元。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5月9日、8月10日到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共1074.62元。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4月28日、5月11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共269.22元。原告主张赔偿其在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到该两医院门诊治疗的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患。
2020年10月20日,原告经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处理平台推送,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中心依照规定通知安心保险公司,但安心保险公司未委派工作人员到场。经检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与2019年12月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安心保险公司以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效果良好,治疗后复查未明确骨折及脱位现象。而且,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没有合理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针对被告安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于2021年4月13日向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该中心对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该中心于2021年4月18日向本院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21]司鉴回函第27号《司法鉴定回函》,该中心回函认为:
一、《法医临床学》记载,关节正常活动的基本条件:1.关节骨端的关系,若关节骨端关系失常,如关节脱位、半脱位以及软组织嵌入关节内、骨性关节面塌陷等,均会影响关节的正常活动;2.关节软骨膜(面);3.滑膜与滑液;4.关节的韧带,韧带损伤影响关节的稳定性,甚至出现异常活动,亦可继发粘连或创伤性关节炎;5.支配关节运动的肌肉、肌腱及其神经功能。关节正常活动基本条件有任何一方面的失常,均可引起关节功能障碍。关节功能障碍常见的有如下几种类型:1.骨性关节活动障碍;2.纤维性关节活动障碍,由于关节内外纤维组织的挛缩或瘢痕粘连所致,关节韧带挛缩、关节囊挛缩、关节内外瘢痕粘连及挛缩,可造成关节活动障碍;3.神经麻痹性关节活动障碍。踝关节的关节囊及周围韧带作为踝关节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现损伤后均会对踝关节的稳定性及功能造成影响。
本案被鉴定人张贵英于2019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伤右踝部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行右侧踝关节囊修补+肌腱吻合术等手术治疗,术中发现右外踝皮肤有3条横行伤口,3处伤口下形成相连的空腔,见右侧踝关节囊破裂,踝关节脱位,距骨软骨有一软骨片游离,见距腓前韧带、距舟韧带断离,且2020年10月25日复查CT见右内踝软组织内条状钙化灶形成。根据术中所见及后期复查CT所见,被鉴定人张贵英踝关节损伤明确,且经手术证实有多条韧带断裂,经治疗后内踝软组织内条状钙化灶形成,可证实其踝关节损伤程度严重,存在造成踝关节功能障碍的损伤基础。关节正常活动基本条件有任何一方面的失常,均可引起关节功能障碍,并非只有骨折及脱位才可造成功能障碍,且本案被鉴定人脱位已明确诊断,后期CT检查未报告脱位现象是因脱位经治疗已经复位。本中心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及《法医学关节活动度检验规范》(GA/T1661-2019)等对被鉴定人张贵英进行检验,经测量和计算其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67.4%,故评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仅以“右踝关节CT平扫未明确骨折及脱位现象”为由不认可本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完全不合理的。
二、本案经江海法院调解室以摇号方式,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合推送至本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任务号:202×××××××××××××020K00683。本中心已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体化处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提前通知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检查时间及地点,但保险公司未委派人员到场。本案是经道路交通事故数据一体化处理平台推送至本中心进行鉴定,并非单方委托。
综上所述,我中心出具的广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规范,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
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益磁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江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出具的活期交易明细查询,江益公司确认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入职,是该公司员工,近一年度原告税后月均收入为4433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出具的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6个月的月工资为4000至5000元不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江益公司于每月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共发放给原告5772.18元。
根据被告刘青云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被告刘青云驾驶粤J×××××号二轮机动车已向被告安心保险公司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原、被告在该事故认定作出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均予以确认。
原告经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处理平台推送,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伤病关系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该中心依照规定通知安心保险公司,但安心保险公司未委派工作人员到场。经检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广天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与2019年12月3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安心保险公司以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效果良好,治疗后复查未明确骨折及脱位现象。而且,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没有合理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回函复本院,对其经道路交通事故一体化处理平台推送,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进行检验、鉴定后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规范,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作出合理说明。被告安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中心作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存在疑点,具有不可采信性。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鉴定中心、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存在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2020]临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广东道交赔偿标准》)、《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3538.51元。《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刘青云提交的2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22695.57元。原告与被告刘青云确认该医疗费已由刘青云已由全额垫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3月4日、5月1日、10月21日到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共842.94元。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5月9日、8月10日到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共1074.62元。原告出院后于2020年4月28日、5月11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共317.37元。原告主张赔偿其在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但原告未能提供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到该两医院门诊治疗的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上述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其出院后到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074.62元,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共317.37元。均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23538.51元(住院医疗费22695.57元+门诊医疗费842.94元=23538.5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天数,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0元(44天×100元/天=4400元)。
三、护理费:6600元。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住院护理费根据住院证明和医嘱,150元/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原告住院治疗44天,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600元(44天×150元/天×1人=6600元)。
四、误工费:22210.28元。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门误工天数为医治时间+医嘱休息时间,门诊1次按误工1天计算,住院误工天数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有固定收入的人员,误工费为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在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该院医嘱建议原告的出院后休息2个月,门诊随诊。之后,原告遵医嘱于2020年3月4日、3月17日、5月1日、5月16日、10月21日到该院门诊治疗,根据该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该院基于原告右侧踝关节持续疼痛,建议原告继续门诊治疗,2020年3月17日、5月16日门诊治疗时均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据此,应认定原告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6月16日持续误工195天,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10月21日门诊治疗1次,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196天。
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市江益磁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江益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出具的活期交易明细查询,江益公司确认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入职,是该公司员工,近一年度原告税后月均收入为4433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支行出具的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6个月的月工资为4000至5000元不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江益公司每月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已发放给原告5772.18元。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4283.03元/月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原告的误工费按4283.03元/月的标准,计算196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误工期间,江益公司已发放给原告的工资5772.18元应予扣减。原告的误工费为20896.07元[(4283.03元/月÷30天×196天)-5772.18元=22210.28元]。
五、残疾赔偿金:96236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级。原告****年**月**日出生,2020年12月4日定残时年满5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236元(48118元/年×20年×10%=96236元)。
六、鉴定费:3276元。原告提交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进行伤残鉴定,已支出司法鉴定费3276元。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该项费用是原告主张债权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七、营养费:500元。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涉残营养费按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500元)。
八、交通费:1470元。根据《广东道交赔偿标准》规定,市内就医交通费按30元/天×门诊天数或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受伤后在江门市江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之后,原告遵医嘱于2020年3月4日、3月17日、5月1日、5月16日、10月21日到该院门诊治疗,共5次。原告的交通费为1470元[30元/天×(门诊天数5+住院天数44)=147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共163230.79元(医疗费235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22210.28元+鉴定费3276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交通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163230.7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63230.79元,其中: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96236元、鉴定费3276元、交通费1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210.28元,合计134792.28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二轮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
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353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8438.51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二轮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
综上,被告安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
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3230.79元(163230.79元-120000元=43230.79元),被告刘青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青云应向原告赔偿43230.79元,扣除被告刘青云已垫付的赔偿款34795.57元,被告刘青云还应向原告赔付8435.22元(43230.79元-34795.57元=8435.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20000元给原告张贵英;
被告刘青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再赔付8435.22元给原告张贵英;
驳回原告张贵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0.47元,由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4.54元,由被告刘青云负担415.93元。原告张贵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0.4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54.54元,被告刘青云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1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