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志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 被告:商丘玉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朱仿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志华与被告商丘玉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玉玺公司)、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公司),第三人朱仿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郭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郭志华班组工资83079元及从欠款之日到现在的相应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经由商丘玉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徐磊介绍洽谈,我班组十余名工人在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渑垣高速项目部房建项目服务区和收费站等处进行地板砖铺设、杂活等子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贵州建工公司相关技术人员和领导多次到工地现场指导和监督我施工班组,商丘玉玺公司现场负责人徐磊通过其公司财务刘满意(转账显示)共支付了我班组46000元,后被迫停工。而后经由渑池县劳动监察大队、贵州建工公司(袁洪明)、商丘玉玺公司(朱仿玺)三方协调,贵州建工公司通过该公司胡明远直接支付我班组44900元,现下欠我班组83079元一直不予支付,拖欠至今。原告方认为,原告班组付出了工作劳动,应当依法得到劳动报酬,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但二被告不及时支付并多次推脱,严重损害了原告方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民工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被告贵州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渑垣高速河南段房建、环境保护及绿化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商丘玉玺公司,原告郭志华带领十余名工人在案涉渑垣高速河南段房建项目部从事地板砖铺设等施工,原告郭志华仅是案涉地板砖铺设项目的带班组长,与被告商丘玉玺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他工人也与商丘玉玺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各农民工有权要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费。现原告郭志华作为带班组长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应驳回原告郭志华的起诉。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志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郭志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方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娅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