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红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涛,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汉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52号小区映象西班牙会所二楼。
法定代表人:向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余红汉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松涛及李娟,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红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对昌吉市映象西班牙小区二期(61区2丘)13栋1单元101室房屋强制执行;2.依法确认昌吉市映象西班牙小区二期(61区2丘)13栋1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16年4月在担任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因完成经营业绩突出,超额完成股东会在2011年度设定的项目经营总利润目标。经结算并按照2011年7月29日公司股东会纪要奖励办法,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1l19.09万元项目奖金。由于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法以现金形式支付上述奖金,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将昌吉市延安南路映象西班牙一期、二期的房屋(含地下室)等共计16套房屋的所有权(折合金额为1101.57万元)作为抵偿上述全部金额方式给原告。因上述房屋当时尚在银行贷款抵押中,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同意暂不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待解押后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时再给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上述房屋中映象西班牙二期13栋1单元101到作为原告本人居住之所,为保证原告的权益不受损害,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先行交付给原告进行了抵偿,双方签订了《抵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完成交付后,原告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置了家具等,并按期缴纳了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以上事实均发生在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031执恢615号裁定书,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该房屋之前,有《抵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股东会纪要》《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房分配方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款收据、水电费、物业费收据、家具家电收据等为证。综上,昌吉市映象西班牙二期13栋1单元101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动产自登记发生效力,该案不动产登记在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认为以物抵债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也是需要注意的,在过户前原告应当请求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过户,是普通债权,没有优先的效力。原告在以物抵债时候的房屋远远大于居住的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要保护的范围。本案工程在2013年施工建设,2014年年底完工,被告公司在2014年底2015年初编制竣工结算,决算从2015年至2017年。被告施工及竣工2年内,原告就是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被告公司向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工程汇总表就是原告签收的。原告明知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有巨额外债,组织召开股东会议,将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移给各个股东。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原告与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和相关内容属于恶意串通,应当归属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排除被告的申请执行权。
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21)新2301执异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昌吉市个人房产信息查询证明一张、结婚证一份、相关案件案例文书三份,经质证,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抵房协议书一份、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一份、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房分配方案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二十一张、居住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商品房的性质为住宅。经质证,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一份、新疆名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复印件,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依法作出(2018)新2301执保34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10月8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昌吉市61区2丘13栋1单元1-2层10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昌市房字第XXXX号)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止。2018年11月8日,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2018)新2301民初5565号民事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85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5,000,000元,于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5,000,000元,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7,850,000元;若被告有任意一笔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对未付款项申请全款强制执行;二、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利息493,113元;三、本案受理费64,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于2019年5月15日前向原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新2301执恢615号执行裁定,并于2020年10月15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昌吉市61区2丘13栋1单元1-2层101室房产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再次办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3年10月14日止。
2021年5月14日案外人余红汉对上述查封执行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21)新230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余红汉的异议请求。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提交了其与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抵房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落款处出卖人签章处加盖有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未有人员签字,加盖有“余红汉”的私人印章。《抵房协议》中加盖有被执行人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抵房协议》约定:由于被执行人无法以现金形式支付项目奖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以房抵账事宜达成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2016年3月31日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配方案总经理奖励房源表,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昌吉市延安南路映象西班牙小区一期、二期的房屋共计16套的房屋所有权(共计折合金额为1101.57万元)作为抵偿上述全部项目奖金方式给案外人余红汉;第三条约定:以上房屋中的映像西班牙二期13栋1单元101室房屋(折合金额为1,360,381元)作为案外人居住之所,为便于案外人及时装修使用及保证案外人权益,被执行人同意先行交付给案外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昌吉市61区2丘13栋1单元101号房产以每平方米7,355元的价格(合计1,360,381元)售予余红汉。
另查,原告余红汉原系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8日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余红汉变更为赵玲。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争议的实质是案外人余红汉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其担任被执行人公司总经理期间,超额完成业绩,按照公司股东会纪要奖励办法,被执行人应支付案外人项目奖金11,190,900元,因被执行人无法以现金方式支付项目奖金,故与案外人协商将包括位于昌吉市映像西班牙小区二期13栋1单元101室房产在内的16套房产抵偿给案外人,原告并占有房屋,签订抵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占有房屋的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房屋的时间,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提交的其与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已不是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依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同时与其作为买受人的身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提供的股东会纪议纪要系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昌吉市天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其项目奖金11,190,900元债权关系的真实存在,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红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3元,由原告余红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