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告: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太平镇北张庄村六组,现住襄阳市高新区。
被告: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906202135。
审理经过
原告雷铃诉被告张军、康燕、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铃,被告张军,被告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6日,二被告因家庭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张军在收到借款转账后出具了借条,协议约定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2019年10月23日,二被告要求将该款续借一年,并在协议下方加以注明可提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从出具借条至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军、康燕共同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钱,要求分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被告张军、康燕因工厂生产投资家庭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雷铃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息2%,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雷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张军100000元,由张军于当日给雷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雷铃转账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张军,2018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一次6000元,一次8000元)。后经催要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21年1月20日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张军、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26日到2020年8月19日,按约定月息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雷铃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张军、康燕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所借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雷铃要求被告张军、康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从2018年10月26日到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逾期利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院调整为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4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军、康燕共同偿付雷铃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已经支付部分利息14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雷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2420元,由被告张军、康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