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男,汉族,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被告辩称
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132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7月1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按2分计)的利息,合计人民币5614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32000元。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借款,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多次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
见和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贾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贾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32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实际向原告贾某借款1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2000元的诉请中超出10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按照法律规定,未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向原告重新出具的132000元借条中包含本金100000元和截止2016年10月11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出来的利息32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笔利息应为21333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7月19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应为4241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3744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8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3744元,共计163744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8年7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