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委托代理人:芦佳慧,女,山西佳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汾县邓庄镇贾庄村中心路,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3330506661D。 法定代表人:王利,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被告王利的妻子。 被告: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汾县,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审理经过
原告许文杰与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王利、王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芦佳慧,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押金、转让费共计500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共计352700.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公司、被告王强在尧都区某某站点签订了《网络代理试营合同书》,并缴纳了转让费20000元、押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尧都区某某站点经营圆通快递,但在第一次月底结算费用时,被告却告知原告要扣除包仓费、任务量罚款、进港操作费、出港派送费、税点等近十项费用,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人告知原告要扣除这些费用,且合同中没有提到这些费用。在原告经营的这两年时间里,每月被告原本应向原告结算20000元左右的费用,但在被告无故扣除所谓的费用后,每月被告仅结算四五千,少则一两千,甚至出现原告需要补交的情况,原告的站点每个月入不敷出。后原告想转让时,被告又告知原告干不够20个月不退押金,想转让必须联系好下家,否则不能转让。因临汾圆通各个站点的经营状况都不好,内行人都知晓,根本没有人愿意接手,原告只好硬着头皮经营。被告王强、王利系父子,他们利用这样的套路一直压榨每个站点的经营者,现在临汾市圆通站点大多都是像原告这样的情况,站点经营入不敷出,却又无法转让,实属无奈。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适格。 3、《圆通公司财务部收款单》,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费及押金共计5万元。 4、《网络代理试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王强应在九个月之内归还原告遗失件风险基金和转让费。 5、汇总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共计352700.26元。可以看出被告扣除的项目在原、被告的合同当中没有任何约定,被告在结算工资时,单方扣除近十项费用,明显超出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王利辩称,原告是2017年7月1日从张秀娟手中接手的,转让费2万元是支付给张秀娟的,公司是作为中间人,防止张秀娟手上有员工未结算的工资。押金是叫风险押金,收取风险押金就是作为原告承包站点快件遗失、投诉产生的罚款,私自扣件产生的经济费用、未及时发放员工工资的风险押金,押金在签订合同里面有加盟期限,为20个月,如果违反了合同内容,双方要承担产生的损失。原告所述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得出来的数据。被告有结算依据、结算单。 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王利提交以下证据: 1、《临汾圆通公司转让协议》; 2、临汾市圆通公司转让清单; 3、《原莲花池许文杰账单结算明细》; 4、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份所有站点的《汇总表》以及原告签字确认的《圆通公司财务部付款单》; 5、原告签字的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
被告辩称
综合证明原告主张的35万元是子虚乌有,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020年7月1日自主放弃某某站点的经营权,导致公司启动紧急预案,调动临时人员,付出临时的费用大于原告的承包费用,相对应产生的费用应在风险保证金中扣除。 被告王强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王利系父子关系,被告王利系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强、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网络代理试营合同书》,原告在尧都区某某站点经营圆通速递业务,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转让费、3万元押金。《网络代理试营合同书》第九条解除合同中约定:解约过渡期满,原告没有违反行业相关规定的,被告应当在九个月之内向原告归还押金和转让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经营莲花池站点圆通速递业务一直到2020年6月,其中2020年4月之前的工资被告已经按月给原告支付,2020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结算,原告主张该三个月的工资应为6万余元,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王利认可该三个月的工资为2090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转让费共计5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共计352700.26元(其中包括:1、原告认为合同没有体现但自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被告每月扣除的相关费用;2、原告2020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工资;3、2020年1月至3月任务量扶持费用2918元)。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王利同意退还原告押金,但表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从押金中扣除,但不同意退还原告2万元转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352700.26元,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王利表示: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按月支付给了原告,也有原告的签字认可,该时间段内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关于2020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工资,被告只认可209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任务量扶持费用2918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后经原、被告自行协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网络代理试营合同书》后,原告按照《网络代理试营合同书》的约定,经营圆通速递业务一直到2020年6月,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有违反行业相关规定的行为,被告主张的损失也缺乏证据支持,根据《网络代理试营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转让费、3万元押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被告已经按月向原告支付,且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该时间段工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任务量扶持费用2918元,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工资6万余元,首先从原告经营期间每个月的工资收入来看,原告主张的6万余元与事实不符,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次结合2020年1至3月被告与原告的实际工资结算数额,被告自认的三个月工资2090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为:转让费2万元;押金3万元;2020年4月至6月的工资20905元;任务量扶持费用2918元;共计73823元。《网络代理试营合同书》上有被告王强的签字,原告要求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王利、王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王利、王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文杰73823元。 二、驳回原告许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王利、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1元,减半收取3670.5元由被告临汾市兴利通速递有限责任公司、王利、王强负担2000元,原告许文杰负担16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永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