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凯,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丘市,住安丘市。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世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马健宇,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丘市,住安丘市。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孙桂梅,山东咸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杨晓旭,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马新颖,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丘市。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宋家辉,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乐县。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刑事拘留,次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肖平礼,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马建军,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昌乐县。2018年1月12日因结伙殴打他人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7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晓军,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朱俊玲,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陈永照(曾用名陈永熙),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2020年7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世俭,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希凯,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丘市。2020年5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宋振亭,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李晓斌,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2020年5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赵守俭,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崔锦生(曾用名崔海波),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丘市。2020年8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毛爱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惠庆宝,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王泽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惠铭鑫,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丘市。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贾丽,山东日中(安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魏加鑫,男,****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丘市。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玉兰,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凯、马健宇犯诈骗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马新颖、宋家辉、马建军、李晓军、陈永照、刘希凯、李晓斌、崔锦生、惠庆宝、惠铭鑫、魏加鑫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丽、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凯及其辩护人李世君、被告人马健宇及其辩护人孙桂梅、杨晓旭、被告人马新颖及其辩护人辛黎明、被告人宋家辉及其辩护人肖平礼、被告人马建军及其辩护人王建光、被告人李晓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朱俊玲、被告人陈永照及其辩护人李世俭、被告人刘希凯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振亭、被告人李晓斌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守俭、被告人崔锦生及其指定辩护人毛爱华、被告人惠庆宝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泽乾、被告人惠铭鑫及其指定辩护人贾丽、被告人魏加鑫及其辩护人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一)2018年11月份至2019月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在安丘市东方明珠小区内,组织被告人宋家辉、惠铭鑫、惠庆宝等人实施诈骗。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负责组织、管理。被告人宋家辉、惠铭鑫、惠庆宝根据被告人李凯、马健宇的安排通过快手平台以购买化妆品可抽奖苹果手机、红包等欺诈手段,诱使被害人购买化妆品,再通过技术手段使被害人无法抽中奖品。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数额50608元;被告人宋家辉诈骗数额8036元;被告人惠庆宝诈骗数额13016元;被告人惠铭鑫诈骗数额15928元。

(二)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在安丘市尚水名邸沿街房内,组织被告人惠庆宝、宋家辉、马建军、崔锦生、陈永照等人实施诈骗。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负责组织、管理。被告人惠庆宝、崔锦生、马建军、宋家辉、陈永照等人根据被告人李凯、马健宇的安排通过快手平台以购买化妆品可抽奖苹果手机、红包等欺诈手段,诱使被害人购买化妆品,再通过技术手段使被害人无法抽中奖品。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数额91836元;被告人惠庆宝诈骗数额15862元;被告人宋家辉诈骗数额9588元;被告人马建军诈骗数额10292元;被告人崔锦生诈骗数额14454元;被告人陈永照诈骗数额10152元。

(三)2019年10月底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在安丘市天源新都小区内,组织被告人李晓军、宋家辉、马建军、陈永照、马新颖、刘希凯、李晓斌、崔锦生、魏加鑫实施诈骗。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负责组织、管理。被告人李晓军、宋家辉、马建军、陈永照、马新颖、刘希凯、李晓斌、崔锦生、魏加鑫等人根据被告人李凯、马健宇的安排通过抖音平台以购买化妆品送苹果手机、红包等欺诈手段,诱使被害人购买化妆品。

根据微信群内被害人收货信息统计,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数额147216元。

根据微信群内被害人收货信息统计,2020年3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数额1112690元;被告人马新颖诈骗数额176957元;被告人宋家辉诈骗数额155346元;被告人马建军诈骗数额149808元;被告人李晓军诈骗数额159393元;被告人陈永照共诈骗数额138615元;被告人刘希凯诈骗数额121800元;被告人李晓斌诈骗数额115092元;被告人崔锦生诈骗数额81516元;被告人魏加鑫诈骗数额14163元。

综上,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数额1402350元;被告人马新颖诈骗数额176957元;被告人宋家辉诈骗数额172970元;被告人马建军诈骗数额160100元;被告人李晓军诈骗数额159393元;被告人陈永照诈骗数额148767元;被告人刘希凯诈骗数额121800元;被告人李晓斌诈骗数额115092元;被告人崔锦生诈骗数额95970元;被告人惠庆宝诈骗数额28878元;被告人惠铭鑫诈骗数额15928元;被告人魏加鑫诈骗数额14163元。

二、传授犯罪方法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凯教唆被告人马健宇向王某24等人传授网络犯罪的诈骗方法,后王某24等人在安丘市天下客公寓内实施了网络诈骗。

2019年3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马健宇多次向王某2和刘某14等人传授犯罪方法,后王某2、刘某14等人分别在安丘天下客租赁的小公寓内实施了网络诈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凯、马健宇、马新颖、宋家辉、马建军、李晓军、陈永照、刘希凯、李晓斌、崔锦生、惠庆宝、惠铭鑫、魏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新颖、宋家辉、马建军、李晓军、陈永照、刘希凯、李晓斌、崔锦生、惠庆宝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惠铭鑫、魏加鑫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凯、马健宇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凯、马健宇系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新颖、崔锦生、惠庆宝、惠铭鑫、魏加鑫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十三被告人均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健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新颖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家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建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晓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永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希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晓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崔锦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惠庆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惠铭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加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凯、马健宇、马新颖、宋家辉、马建军、李晓军、陈永照、刘希凯、李晓斌、崔锦生、惠庆宝、惠铭鑫、魏加鑫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凯辩护人李世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凯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缴纳罚金,可以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该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案案情就是谎称有奖进行销售化妆品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法第十条第一、二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规定,应当构成违法有奖销售的行为,应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能够用其他法律进行调整社会关系的,就不能优先适用刑法,因此该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该案不符合典型诈骗罪的形式。本案中被害人没有直接损失,只有射幸孳息的损失,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畴,该案是以有奖销售的形式吸引被害人购买其化妆品,以达到销售的目的。所以该案中被害人购买化妆品已经得到化妆品,没有直接损失,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3、对于犯罪数额,应当以实际查实的234名被害人,数额157390元进行计算,不能根据意向客户名单进行推算数额内。公诉书中的数额认定不能达到排除无罪的可能性的程度,不能对名单排除所有合理怀疑,不能使用该数额进行定罪处罚。《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的都是已经查实的客观证据,而该意向客户记录,并不是查证属实的客观证据,例如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交易情况,而该意向客户连客户的身份都无法查实。4、公诉书中认定该数额的计算方法所使用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依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非广义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在刑法判决中直接引用。5、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害人因为有贪婪之心,贪图丰厚的抽奖或赠品,对于明知不可能的事情,仍然参与其中。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马健宇辩护人孙桂梅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方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公诉方不应当依据微信发货群内被害人收货信息计算马健宇的犯罪数额,具体犯罪数额应当依据实际发货的收货信息进行计算,并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准。本案诈骗罪的数额应在确定被害人实际所受损失的基础上,按照市场价计算被告人收到的化妆品数额,并在诈骗数额里进行扣除;被告人马健宇是按照李凯的安排仅仅是作为日常事务管理者,并非与李凯合伙,真正的决策者还是李凯,该团伙老板是李凯,并非马健宇,不应当将所有人诈骗的数额累计计算到马健宇身上,应该结合其实际获利考虑量刑,马健宇起到次要作用,应减轻处罚;马健宇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健宇认罪态度好,已经退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于坦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健宇在七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马新颖辩护人辛黎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并不能达到认定被告人马新颖具备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所必备的“事前通谋”或“主观明知”的犯罪故意;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被告人马新颖并未实施诈骗罪构成所必须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相应行为;对被告人应仅以查明的受害人实际的损失额为诈骗数额;被告人马新颖系自首,在整个犯罪组织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马新颖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家辉辩护人肖平礼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宋家辉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家辉的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宋家辉接受本案其他被告人的安排,参与而发生的诈骗案件,被告人宋家辉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认定被告人宋家辉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宋家辉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建军辩护人王建光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马建军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建军的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马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马建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晓军指定辩护人朱俊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晓军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永照辩护人李世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永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公诉机关以发货群中的发货单为依据计算诈骗金额非常不严谨,有失公允,陈永照的犯罪数额应根据侦查机关查证的19位被害人计算,总计为10375元;本案的关键是抽奖不中,抽奖不中的操作人是李凯和马健宇,陈永照只是李凯和马健宇的雇工,在整个过程中从事的是从属性的工作,不具有共同合谋的故意和条件,应当属于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希凯指定辩护人宋振亭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希凯涉嫌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刘希凯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晓斌指定辩护人赵守俭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晓斌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晓斌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锦生指定辩护人毛爱华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崔锦生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人崔锦生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惠庆宝指定辩护人王泽乾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惠庆宝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惠庆宝系自首;在诈骗活动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惠铭鑫指定辩护人贾丽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惠铭鑫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惠铭鑫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从犯;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加鑫辩护人王玉兰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加鑫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一)2018年11月份至2019月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在安丘市东方明珠小区内,组织被告人宋家辉、惠铭鑫、惠庆宝等人实施诈骗。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负责组织、管理。被告人宋家辉、惠铭鑫、惠庆宝根据被告人李凯、马健宇的安排通过快手平台以购买化妆品可抽奖苹果手机、红包等欺诈手段,诱使被害人购买化妆品,再通过技术手段使被害人无法抽中奖品。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数额50608元;被告人宋家辉诈骗数额8036元;被告人惠庆宝诈骗数额13016元;被告人惠铭鑫诈骗数额15928元。

(二)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在安丘市尚水名邸小区沿街房内,组织被告人惠庆宝、宋家辉、马建军、崔锦生、陈永照等人实施诈骗。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负责组织、管理。被告人惠庆宝、崔锦生、马建军、宋家辉、陈永照等人根据被告人李凯、马健宇的安排通过快手平台以购买化妆品可抽奖苹果手机、红包等欺诈手段,诱使被害人购买化妆品,再通过技术手段使被害人无法抽中奖品。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数额91836元;被告人惠庆宝诈骗数额15862元;被告人宋家辉诈骗数额9588元;被告人马建军诈骗数额10292元;被告人崔锦生诈骗数额14454元;被告人陈永照诈骗数额10152元。

(三)2019年10月底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在安丘市天源新都小区内,组织被告人李晓军、宋家辉、马建军、陈永照、马新颖、刘希凯、李晓斌、崔锦生、魏加鑫实施诈骗。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负责组织、管理。被告人李晓军、宋家辉、马建军、陈永照、马新颖、刘希凯、李晓斌、崔锦生、魏加鑫等人根据被告人李凯、马健宇的安排通过抖音平台以购买化妆品送苹果手机、红包等欺诈手段,诱使被害人购买化妆品。

根据微信群内被害人收货信息统计,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数额147216元。

根据微信群内被害人收货信息统计,2020年3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数额1112690元;被告人马新颖诈骗数额176957元;被告人宋家辉诈骗数额155346元;被告人马建军诈骗数额149808元;被告人李晓军诈骗数额159393元;被告人陈永照共诈骗数额138615元;被告人刘希凯诈骗数额121800元;被告人李晓斌诈骗数额115092元;被告人崔锦生诈骗数额81516元;被告人魏加鑫诈骗数额14163元。

综上,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数额1402350元;被告人马新颖诈骗数额176957元;被告人宋家辉诈骗数额172970元;被告人马建军诈骗数额160100元;被告人李晓军诈骗数额159393元;被告人陈永照诈骗数额148767元;被告人刘希凯诈骗数额121800元;被告人李晓斌诈骗数额115092元;被告人崔锦生诈骗数额95970元;被告人惠庆宝诈骗数额28878元;被告人惠铭鑫诈骗数额15928元;被告人魏加鑫诈骗数额14163元。

二、传授犯罪方法罪

2019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凯教唆被告人马健宇向王某24等人传授网络犯罪的诈骗方法,后王某24等人在安丘市天下客公寓内实施了网络诈骗。

2019年3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马健宇多次向王某2和刘某14等人传授犯罪方法,后王某2、刘某14等人分别在安丘市天下客租赁的小公寓内实施了网络诈骗。

另查明,被告人崔锦生、马新颖、魏加鑫系主动投案,被告人惠庆宝、惠铭鑫系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安丘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凯处扣押蓝色“宝马”Z4轿车1辆,被告人马某5处扣押鲁G×××××号黑色“凯迪拉克”轿车1辆,现金90000元。被告人马新颖退缴诈骗赃款50000元,被告人宋家辉退缴诈骗赃款52000元,被告人马建军退缴诈骗赃款50000元,被告人李晓军向本院退缴诈骗赃款30000元,被告人陈永照退缴诈骗赃款30000元,被告人刘希凯向本院退缴诈骗赃款20000元,被告人李晓斌退缴诈骗赃款20000元,被告人崔锦生退缴诈骗赃款15000元,被告人惠庆宝向本院退缴诈骗赃款28878元,被告人惠铭鑫向本院退缴诈骗赃款15928元,被告人魏加鑫向本院退缴诈骗赃款1416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绕某、林某1、张某1、陈某1、杨某1、王某1、史某、王某2、荀某、余某1、郭某1、王某3、卜某1、刘某1、冯某1、姜某1、韩某1、顾某、陈某2、何某1、石某、陈某2、徐某1、覃某、吴某1、王某4、姚某1、何某2、黄某1、王某5、赖某、崔某1、刘某2、冯某2、夏某1、叶某1、陈某3、杨某2、魏某1、玉某、李某1、易某、王某6、王某7、吴某2、王某8、梁某1、付某1、张某2、张某3、尹某1、乔某、郑某1、陆某1、喻某、莫某、李某2、马某1、向某、张某4、陈某4、刘某3、张某5、符某、梁某2、余某2、胡某1、王某9、王某10、孔某、尹某2、廖某、陈某5、付某2、侯某、刘某4、邓某1、葛某、方某1、高某1、宋某1、尤某、王某1胥某、姜某2、周某1、雷某1、赵某1、方某2、于某、李某3、蒲某1、曹某、韩某2、谭某、李某4、王某12、孟某1、刘某5、张某6、蔡某、汪某、邓某2、李某5、代某、张某7、李某6、盖毓婕、瞿某、伍某、李某7、周某2、潘某1、田某1、陈某6、杨某3、李某8、刘某6、陆某2、张某8、周某3、陈某7、卢某、周某4、李某9、宋某2、陈某8、何某3、蔺某、胡某2、徐某2、薛某1、乐某、李某10、黄某2、罗某1、姚某2、蒲某2、马某2、杨某4、陈某9、柳某、王某13、张某9、杨某5、王某14、吴某3、许某1、欧某、余某3、邹某、万某、徐某3、王某15、陈某10、魏某2、吕某1、黄某3、江某、郑某2、牛某、曲某、陈某11、严某、陈某1刘某7、王某1宋某3、贺某、刘某8、刘某9、和爱海、罗某2、胡某3、黄某4、张某10、黄某5、甄某、黄某6、高某2、丁某1、颜某1、张某11、杜某、王某17、王某18、商某、程某、黄某7、刘某10、康某、苏某1、杨某6、霍某1、和某1、赵某2、许某2、夏某2、李某11、罗某3、马某3、高某3、阿某、高某4、丁某2、苗某、张某12、李某12、殷某、钟某1、彭某、李某13、李某14、邵某、宿某、秦某、朱某1、文某1、徐某4、王某19、高某5、寻晶晶、翟某、刘某11、李某15、窦某1、郝某、高某6、刘某12、赵某3、王某20、朱某2、姬某、唐某、潘某2、林某2、郭某2、张某1闫某、夏某3、郑某3、苏某2、钟某2、陈某13、叶某2、赵某4、俞某、逯琴、潘某3、王某2崔某2、组某、杨某7、胡某4、孟某2、颜某2、吴某4、钟某3、赵某5、朱某3、王某2段某、洪某、衡某、谢某、吕某2、张某1孙某、马某4、张某15、林某3、师某、梁某3、游某、潘某4、刘某1李某16、张某16、王某23、孟某3、郑某4、张某1李某17、郑某5,证人尹某3、刘某14、薛某2、王某2、路某、张某18证言,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物证犯罪工具手机71部、电脑主机6台、电脑笔记本1台、银行卡6张、手机卡80张、U盾3个、手机包装盒17个、手机模型5个、U盘1个、快递单1宗、读卡器1个、收据单1宗,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发货信息统计表、支付宝转账截图、马健宇支付李某分红、伙食费的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诈骗数额统计表、发货记录统计表,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附U盘1个,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1、关于犯罪数额问题

该案中,根据从被告人手机中获取的发货群内被害人收货信息的电子数据,经各被告人质证后,对发货信息、诈骗数额均予以认可,且根据被告人供述可以确定被告人均系在被害人受骗将钱成功转给被告人之后,其才会向被害人索要收货地址,然后将信息发到其群内以便安排下一步发货。因此,根据该电子数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各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故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案中,被告人采取虚假抽奖方式诱使被害人付出较高价格购买廉价化妆品,被害人是为了高额回报购买化妆品,被告人之所以向被害人发货以及对同一被害人诈骗次数进行限制均是为了降低被害人报警的风险,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本意均不在化妆品交易,被告人销售的化妆品对被害人无实用价值,故马健宇辩护人孙桂梅关于诈骗数额中应当扣除化妆品市场价值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从犯问题

该案中,除被告人李凯、马健宇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对其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其他被告人的指控均为其利用李凯、马健宇等提供的犯罪工具,积极独立实施的诈骗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其他辩护意见

(1)辩护人李世君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辩护人孙桂梅关于被告人马健宇在诈骗团伙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供述,马健宇与李凯为共同老板,被告人马健宇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管理、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因此应对其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辩护人辛黎明关于被告人马新颖无犯罪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新颖供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阶段,即2020年3月至4月期间,其明知所在的诈骗团伙实施诈骗的方法、操作流程、利润分配、人员关系等,仍积极实施诈骗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凯、马健宇、马新颖、宋家辉、马建军、李晓军、陈永照、刘希凯、李晓斌、崔锦生、惠庆宝、惠铭鑫、魏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新颖、宋家辉、马建军、李晓军、陈永照、刘希凯、李晓斌、崔锦生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惠庆宝、惠铭鑫、魏加鑫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凯、马健宇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均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予刑罚,对被告人李凯、马健宇应予数罪并罚。被告李凯、马健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庆宝诈骗数额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凯、马健宇、宋家辉、马建军、李晓军、陈永照、刘希凯、李晓斌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退缴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新颖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退缴部分赃款,被告人惠庆宝、惠铭鑫、魏加鑫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崔锦生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退缴部分赃款,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健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新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家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马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晓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永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希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晓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崔锦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惠庆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惠铭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魏加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十四、扣押被告人马健宇的诈骗赃款90000元、被告人马新颖退缴的诈骗赃款50000元、被告人宋家辉退缴的诈骗赃款52000元、被告人马建军退缴的诈骗赃款50000元、被告人李晓军退缴的诈骗赃款30000元、被告人陈永照退缴的诈骗赃款30000元、被告人刘希凯退缴的诈骗赃款20000元、被告人李晓斌退缴的诈骗赃款20000元、被告人崔锦生退缴的诈骗赃款15000元、被告人惠庆宝退缴的诈骗赃款28878元、被告人惠铭鑫退缴的诈骗赃款15928元、被告人魏加鑫退缴的诈骗赃款14163元,用于退还被害人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凯、马健宇诈骗赃款986381元用于退还被害人损失(其中蓝色“宝马”Z4轿车1辆、鲁G×××××号黑色“凯迪拉克”轿车1辆由本院依法处置后抵扣李凯、马健宇的诈骗赃款)。在上述追缴赃款中,被告人马新颖在126957元限额内与被告人李凯、马健宇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宋家辉在120970元限额内与被告人李凯、马健宇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马建军在110100元限额内与被告人李凯、马健宇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李晓军在129393元限额内与被告人李凯、马健宇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陈永照在118767元限额内与被告人李凯、马健宇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刘希凯在101800元限额内与被告人李凯、马健宇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李晓斌在95092元限额内与被告人李凯、马健宇承担共同退赔责任,被告人崔锦生在80970元限额内与被告人李凯、马健宇承担共同退赔责任。随案移送的诈骗所用手机71部、电脑主机6台、电脑笔记本1台、银行卡6张、手机卡80张、U盾3个、手机包装盒17个、手机模型5个、U盘1个、快递单1宗、读卡器1个、收据单1宗由本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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