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长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文战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鲍嘉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景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城县开发区。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办公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799007927。

负责人: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代码:91131003798446684D。

负责人:吴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长起与被告鲍嘉琦、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起委托代理人刘一正、赵秀琴,被告鲍嘉琦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景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霞、户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长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长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184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鲍嘉琦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青留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廊坊博雅科技公司路段超车逆行,与对行原告刘长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长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鲍嘉琦应负全部责任,刘长起无责任。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在2019年未治疗终结且需进行鉴定,故仅就部分损失进行了起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鲍嘉琦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及费用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另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鲍嘉琦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刘长起227790.12元,并履行了上次判决书中规定的64622.07元的赔偿义务,请法院核实原告在本次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刘长起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主要证据如下:

(一)、大城县交警大队第131025120190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鲍嘉琦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沧州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刘长起的治疗经过、伤情。(三)、(2019)冀1025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及被告的赔偿情况。(四)、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精神伤残程度七级并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4098元。(五)、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肢体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就护理期,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实际住院为121天,因失误在鉴定时未提交第二次住院的病历,第二次住院的原因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因申请先予执行,故办理了出院手续,后继续住院治疗。(六)、廊坊鼎固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日工资16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七)、廊坊市出租汽车通用定额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两次鉴定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付交通费3730元。(八)、在(2019)冀1025民初1954号中复印的原告与沧州市金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护理协议、护理人员的职业证书、沧州市金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2019)冀1025民初1954号判决中认定的护理费,系原告于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24日夜间的护理费。

被告质证

被告鲍嘉琦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方为被告鲍嘉琦出具的证明三张。拟证明被告鲍嘉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0元。(二)、大城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大城县医院急诊救治,被告鲍嘉琦支付医疗费1363.8元。(三)、大城县医院120收据。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由大城县医院向沧州市人民医院转院,被告鲍嘉琦支付救护车费、护送费1600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于误工费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后予以核实;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30元,提供的发票均为连号制式发票,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项目在上次判决中认定3340元;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于护理费应扣除上次判决中的天数。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鲍嘉琦提供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鲍嘉琦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应开具制式发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但鉴定费不予承担;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期”过高;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于误工费原告应向法院提交银行流水以及劳动局备案合同来证实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以及相应的劳务费,对于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之日上一年度其护理人员收入计算;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交通费其主张过高,并且提供的证据车票多为连号,对其真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于护理费应扣除上次判决中的天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鲍嘉琦提供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鲍嘉琦提供的证据(一),该费用在上次判决中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应开具制式发票。

被告鲍嘉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原告对被告鲍嘉琦提供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鲍嘉琦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该费用在上次判决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对证据(二)、(三),原告确实到大城县医院进行救治并由救护车转院至沧州市人民医院,该费用不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合法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应认定以上鉴定合法有效。关于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在认定原告损失数额中一并论述。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以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为:2019年4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鲍嘉琦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青留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廊坊博雅科技公司路段超车逆行,与对行刘长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长起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鲍嘉琦应负全部责任,刘长起无责任。被告马鲍嘉琦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城县医院救治,被告鲍嘉琦支付医疗费1363.8元,当日原告乘坐救护车转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21天。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02412.19元(包括原告垫付36000元),护理费16700元、交通费3340元。原告刘长起曾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先予执行医疗费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冀1025民初1954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起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起医疗费227790.12元。2019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9)冀1025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扣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先予赔偿的费用,判决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起20040元;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长起医疗费64622.07元。在本案中原告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精神伤残程度七级并支付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4098元。另原告经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肢体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60日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另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电动车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800元。

原告刘长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鉴定费7098元(包括鉴定检查费)、电动车损失800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交通时已年满65周岁,并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廊坊鼎固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60元,未能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故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年满65周岁,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未发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患有影响劳动的重大疾病,另随着我国生活水平、医疗水平的提高,人民平均寿命及健康程度均大幅提高,60周岁以上的城乡男性参加劳动工作,属普遍现象,且国家也鼓励老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劳动活动。综上,根据案情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20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日平均工资115元)计算,误工期依据鉴定为180日,合计误工费为207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20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日平均工资115元)计算,根据案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原告在鉴定时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的病历,根据两次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121天,故原告主张121天的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9年5月4日至2019年6月24日由护工护理,该费用在上次判决中已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护工系夜间护理,但协议书中载明24小时制,2名护理人员倒岗,护理费每天330元,后转入骨科、夜班。根据以上情况,不能认定护工护理期间均系夜班,综合考虑,护工护理期间即52天应予扣除,在本案中认定护理期为69天,护理费应为7935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在进行精神伤残鉴定时已年满65周岁,故应按15年计算,赔偿比例按照两处伤残应按41%计算,依据河北省2021年度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67元计算,合计101272.05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2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案情酌定20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75405.05元。另被告鲍嘉琦主张的垫付费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嘉琦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长起无责任,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故被告鲍嘉琦应按责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鲍嘉琦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鲍嘉琦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长起在上次起诉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长起医疗费10000元,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在该案中判决该公司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20040元,故在本案中该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应就伤残赔偿金范围内应赔偿原告8996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98元(包括鉴定检查费),因交强险已用尽故应由原告负担。扣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以上费用及被告鲍嘉琦承担的鉴定费,其余原告损失77547.0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鲍嘉琦垫付的在大城县医院的医疗费用1363.8元及救护车费用16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鲍嘉琦。关于被告鲍嘉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因在上次判决中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另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亦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扣除并支付给被告鲍嘉琦。就此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77547.05元中扣除36000元支付给被告鲍嘉琦,因被告鲍嘉琦应支付原告鉴定费7098元折抵该费用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另支付故被告鲍嘉琦289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1月27日)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长起各项损失907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长起各项损失48645.0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鲍嘉琦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18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被告鲍嘉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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