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余某方,男,1989年9月12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执行人:杨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审理经过 关于余某方与杨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523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杨某军应偿还余某方借款本金38849.94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8849.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计算的利息,杨某军已付的8600在利息总额中扣除。)因被执行人杨某军在限期内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以(2020)粤1523执259号立案执行。

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杨某军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启动网络查控系统,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杨某军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杨某军名下有车辆1粤B×××××(北京现代牌)、车辆2粤B×××××(飞度牌),目前已被本院轮候查封,但因找不到该车辆所在位置,因此无法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无法进行下一程序,除此之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某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杨某军发出限制消费令,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某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余某方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杨某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约谈了申请执行人余某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1523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志如

审判员  彭文扬

审判员  彭树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余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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