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作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作宗与被告王**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作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000元(3,300元/吨×30吨),支付违约金79,200元(99,000元×80%),共计178,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原告将30吨钾肥交给被告保管,约定若被告将货物丢失,则承担80%的违约金。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以证明上述事实。后被告自行将钾肥全部转让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钾肥,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原告将30吨钾肥交给被告保管,由证明人马盼盼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焉耆县XX号王**在自己的库房保管张作宗格尔木钾肥30吨(叁拾吨),单价2,200元,合计人民币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该证明由保管人王**签字、捺印,并由证明人马盼盼签字。后原告找被告提取钾肥时才得知被告已将30吨钾肥处理掉,被告也不知所踪,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妥善保管并返还原告所交付的30吨钾肥的义务,但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原告损失30吨钾肥,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证明明确记载钾肥的单价为每吨2,200元,30吨的总价款为66,000元,原告主张钾肥单价为每吨3,3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按照证明中所记载的30吨钾肥总价款66,000元来确定原告主张的保管物损失。对该证明中后添附的内容“如果货物丢失,承担总货款的80%的违约金”,原告虽陈述系由证明人马盼盼在被告签名捺印前添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为此,原告主张按照总货款的80%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6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作宗赔偿货物损失6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作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