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惠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海涛
被告:徐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段惠萍与被告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徐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惠萍、被告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涛、被告徐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段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徐海涛对所欠货款15,206.8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联营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原告结清货款。协议期满,被告尚有货款15,026.89元未向原告给付。2019年11月15日,原告撤出剩余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联销付款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徐海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因该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股份变更而导致所欠货款至今未支付,认为所欠货款应当由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徐海涛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徐海涛承认段惠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段惠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商品联营协议书上加盖了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徐海涛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系代表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承受。由此,能够认定商品联营协议系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与段惠萍所签订的,原告主张的货款亦应由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段惠萍主张由被告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段惠萍主张由被告徐海涛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惠萍支付货款15,206.89元;
二、驳回原告段惠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7元,减半收取计90.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焉耆万客隆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