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梁大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超诉被告梁大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大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大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1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借款,事后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在枣庄市市中区派出所报警立案诈骗。2020年8月12日,原告在山亭区找到被告,并带被告到枣庄市市中区派出所,被告承诺于2020年9月12日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梁大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王超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梁大锁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0年6月21日,被告梁大锁向原告王超借款30000元,原告王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梁大锁共计30000元。被告梁大锁于2020年8月12日向原告王超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王超30000元,2020年9月12日之前还清,以此为据,被告梁大锁在该借条中签字捺印,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超催要,被告梁大锁未偿还借款,尚欠原告王超借款本金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超与被告梁大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王超已给付被告梁大锁借款30000元,被告梁大锁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王超要求被告梁大锁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大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王超要求被告梁大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大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大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新胜 人民陪审员 武密密 人民陪审员 孙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