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定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励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定喜诉被告刘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定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励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定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的利息324000元,2021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再重新计算至被告将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初,经被告的姨父介绍,被告以要搞什么项目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为2%,每年付利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不料第二年付息之日到了,被告却以暂无钱为由不肯付息,说是将利息做本金重新写借条,等于原借款已偿还又产生了新的债务,原告见被告讲得有道理,又实在无钱偿还,当时也就同意了。不想被告见原告厚道好骗,连续照样画葫芦画了五年,到2014年被告又想故技重演时,原告再也不相信他了,强烈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又是推说无钱,这样断断续续地催了多年,起初被告还接原告的电话,近两年不知道是将原告的电话拉黑还是换了号码,反正打他的电话不通了。原告出示无奈,只得求助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励雄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励雄因资金周转,于2008年1月5日通过其姨父刘任修、姨母阳素英介绍向原告邹定喜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2%。借款一年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以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并将借款利息进行计算之后与本金一起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这样每年进行重复转据,至2013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新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邹定喜人民币叁拾陆万叁仟伍佰壹拾玖元整(36.3519万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息,附注:2008.1.5号借10万+10万×12×2%﹦12.4万元2009.1.5号借12.4万+12.4万×12×2%﹦15.376万元2010.1.5号借15.376万元+15.376万元×12×2%﹦19.0662万元2011.1.5号借19.0662万元+19.0662万元×12×2%﹦23.642万元2012.1.5号借23.642万元+23.642万元×12×2%﹦29.31608万元2013.1.5号借29.31608万元+29.31608万元×12×2%﹦36.3519万元借款人:刘励雄2013年1月5号”。之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刘励雄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励雄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依法计算利息,即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02933.33元,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励雄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邹定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和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302933.33元,此后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邹定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30元,由被告刘励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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