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桂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映,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伟,韶关市翁源县龙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源县龙仙镇群陂村八字陂组。 代表人:肖汉红,该村民小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桂红与被告翁源县龙仙镇群陂村八字陂组(以下简称八字陂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映、徐世伟,被告八字陂组的代表人肖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初,群陂村八字陂村小组就征地款分配问题,向本村的村民每人平均分配金额为:20000元;其中由“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分配汇总确认表”(未公示具体的分配方案)可以看出,被告在被征地资金分配人员中,明显将原告剔除在外并口头表示不再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金,理由是原告已离婚,不再享受本村村民因征收而获得的补偿等分红福利。 原告于1995年与被告村村民肖中茂结婚;户口自1995年至今均在被告村小组处(现已是久居村民);并取得了承包期为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xxxxx;八字陂组田:地块编码分别为:xxxxx,1.8亩、xxxxx,0.6亩共计2.4亩耕种用地;翁府农地承包权【2017】第xx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5年7月27日原告因感情不和与丈夫肖中茂协议离婚后至今,并未婚嫁;户口并未迁移且未在其他地方取得耕种用地,一直在被告处履行村民义务。直至2017年间被告处各种补偿分红款原告均有名份分得,但现今被告却以原告是已离婚为由,不再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 原告认为,其于1995至今具有被告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知,原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获得与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待遇,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份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原告已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有权主张参与被告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为了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八字陂组口头答辩称,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代表来确定的,虽然多少有点改动,但并不是针对个人的一份分配方案。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1、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户籍在被告处,已是久居居民;2、原、被告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户主肖中茂于2000年1月1日在被告处已正式取得证书编号为:翁府农地承包权【2017】第xxxxxx号,2块共计2.4亩耕田地。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分配确认表、发放征地款支票、进账单,证明:1、结合证据一,被告其征地分配汇总表中,只列有原告家庭成员中的3名成员;2、2019年7月向本村村民发放的征地补偿款20000元。四、翁源县龙仙镇群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结合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村村民肖中茂于1997年11月30日结婚,于2005年7月27日离婚,离婚后户籍至今在被告处;2、结合证据二,原告王桂红在被告处依靠承包土地生活;3、原告在被告处已经履行与本村村民同等义务,自1995年至今具备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翁源县龙仙镇新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娘家新东村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义务。 被告八字陂组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了分配方案两份,证明按照分配方案,户口在本村及常居住在本村的人全额分配,但是原告离婚后不常居住在本村,因此没有参与分配。
被告质证
原告对被告八字陂组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两份分配方案中的签名应该都是同一人所签,而不是不同的人签下去的,是不真实的。该方案没有达到户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签名同意,是不合法的。据原告代理人了解,被告没有按照该分配方案来分配补偿款;“户口在本村及常居住在本村的人全额分配”,原告与肖中茂离婚后,虽然房屋被拆除了,原告也依然经常回去村里照顾肖中茂的父亲。
本院查明
经开庭举证质证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桂红于1995年2月与被告村的村民肖中茂结婚,于2005年7月27日与肖中茂离婚。原告王桂红自与被告村的村民肖中茂结婚后,便将户籍迁至被告处,户籍登记住址为翁源县。原告与被告离婚三天后,房屋即被人拆除。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到原告的娘家翁源县龙仙镇新东村居住,但至今户籍仍在被告处,亦在被告处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2015年被告调田时,原告还分得了田地。2019年6月,因被告八字陂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获得了224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2019年7月7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确定了分配方案,后根据方案被告的村民每人分得20000元的征地款。被告认为原告已经离婚,其户口在本村但不常居在本村,故未将征地款分配给原告。原告王桂红认为,其于1995年至今具有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应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有权参与被告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因此,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依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相应份额2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原告能否享有被告处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关键在于原告王桂红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本案现有的证据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被告八字陂组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写明“王桂红、肖中茂及其子女肖丽玲、肖宋已于2000年1月1日分得本村(组)的承包土地,在本村(组)依靠承包土地生活,已履行与本村村民同等义务,自1995年起至今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可见,被告八字陂组已认可本案原告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八字陂组确定征地分配方案时原告具备八字陂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却以原告离婚后不常居住在本村,不符合分配方案第二点“户口在本村及常居本村的人,全额分配”,而拒绝分配征地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财产权利,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八字陂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征地补偿款相应的份额。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翁源县龙仙镇群陂村八字陂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征地补偿费20000元给原告王桂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源县龙仙镇群陂村八字陂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紫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