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良友,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艳顷,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雪,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行宫村临丙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浙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良友与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冀082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冀08民终228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良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艳顷、被告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雪、被告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浙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分包费人民币372802.5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788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64916.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的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精装修工程(下称“本案工程”)需要组织劳务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组织自有合格工人为本案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工期历时55天。本工程为综合单价详见附件1清单报价。被告指定虞开宏为本工程项目经理或工程管理员全权代表甲方处理工程一切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工人按约定施工。2017年7月27日被告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了《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劳务外包汇总结算清单》确认结算总价为1017508.52元。后本案施工工程中发生洽商变更,均由原告组织劳务工人施工。2018年12月19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冯维州与原告签署《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劳务外包》及《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内装(吊车、叉车费)》确认给予原告异地施工和吊车叉车费分别为10000.00元及54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冯维州签字确认本案工程洽商变更费用为116182.72元。2018年12月底,被告项目经理虞开宏对《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内装点工人工费统计表》签字确认,共计发生费用33333.30元。因此,上述合同结算及变更洽商、人工费金额共计1182424.54元。现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金额为809622.00元,至今尚欠付原告372802.54元劳务费。为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林良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

1、《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虞开宏签署《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期、单价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被告陈述将合同电子版发给原告,被告答辩确认双方存在施工关系;

2、《律师函》;

3、《复函》;

2-3号证据证明因被告欠付本案工程劳务费,原告委托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款证明被告为本案精装修工程的总包方,证明被告确认虞开宏、冯维州为本案工程的项目人员,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证明被告承认拖延了与原告的结算时间。

第二组证据:证明施工完成后双方结算总额为1182424.54元。

4、《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劳务外包汇总结算清单》,证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虞开宏签署合同内结算单,金额共计1017508.52元;

5、5-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证明2018年12月19日,在原告催促了一年多后,被告项目经理虞开宏及员工董新新对原告完工的洽商变更事实及工程量予以确认。5-2《融合城天纳山项目山顶餐厅精装修工程》,证明2018年12月25日,在项目经理虞开宏及董新新核实完洽商变更的工程量后,冯维州对洽商变更金额予以签署确认;

6、《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劳务外包》,证明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给予原告劳务外包异地困难补偿费金额10000.00元;

7、《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内装(吊车、叉车费)》,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吊叉车费用对半支付,因原告已垫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400.00元;

8、《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内装点工人工费统计表》,证明被告项目经理虞开宏签署确认项目中增加人工情况及发生的人工费,金额共计33333.30元。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支付工程款情况,总计809622.00元。

9、原告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第四组证据,证明本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10、本案工程餐厅正常营业照片3页和网上发布的本案工程开业文章2页,证明备案工程已经对外经营,2017年6月,原告所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施工工程质量合格。

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索要剩余劳务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沟通情况。

11、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冯维州的短信、微信记录及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金建军的短信、微信记录,证明冯维州为本案工程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具有付款、施工等决策权,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金建军认可冯维州为和其同等权利的负责人,统统会为原告办好工程款;证明原告多次申请、约见、催促金建军付款,金建军一致推脱不予办理,非第一组证据3复函中被告所说对此一无所知。

被告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就原告起诉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认可原告施工事实。二、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合同,答辩人是将《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电子版发给广东阳江劳务公司,由该公司盖章后返给答辩人,但是该公司没有将合同盖章返回。原告举证的合同只有原告签字和答辩人处工作人员签字。三、原告既然依据该合同起诉,就应履行合同约定,根据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5.1.1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针对现场进行实际工程量核实编制决算工程量清单双方签字,承包人依据上述书面资料按本合同条款编制施工结算书,经发包方审核后出具结算报告。双方在决算工程量清单签字,只是结算的必经程序。并不是最终工程款结算数额。四、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报价有多处错误,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下,经答辩人核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0942.00元。为了客观、公正结算,答辩人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五、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以及应承担房租费、材料费扣款为819622.00元,并非809622.00元,请原告尊重事实。六、答辩人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69582.60元,后经答辩人核算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819622.00元,关于洽商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结算资料经双方同意后,答辩人出具结算报告后进行结算。但是2018年12月答辩人才收到原告的结算材料。至今都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而且涉案工程发包方直至2019年5月14日尚欠答辩人工程款1352599.00元。综上六点答辩意见,以及承德市中院发回重审裁定意见,请滦平县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

被告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项目劳务工程差额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942.00元(含质保金)。而且对于工程量及工程单价核算部分与原告出示的结算单差距太大,如果原告对此不认可,还是由第三方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附表中加黑部分就是我方有异议的部分,包括已洽商重复的部分,原告有重复计算工程量的部分;

2、2-1收条一张、2-2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工人的住房及电费由甲方即被告代付,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我方支付了13200.00元,要求原告负担10000.00元。2-3聊天记录1张、2-4邮件截图一张,聊天记录对话人为被告公司负责原告项目的资料员王莉萍、被告公司财务总监刘美云,证明在2017年9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发过《金山岭餐厅劳务外包结算清单》,并发给原告的qq邮箱(107×××@qq.com)邮件截图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劳务外包汇总结算清单》并非是双方的最终结算;

3、《工程款抵扣购房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在2019年5月14日,涉案发包方还未付清剩余工程款,而且从内容可以体现,涉案工程还未最终结算;

4、《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对原一审判决不服,并且一直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

5、(2019)冀08民终22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系被告上诉后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因被告对工程量产生的异议,应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所以本案应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否则不能查明本案事实,导致诉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被告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承建承德金山岭融和城山顶餐厅精装修工程(该工程名称为“承德金山岭融和城山顶餐厅精装修工程”,原、被告证据中的“融合”均为双方撰写合同等文书时书写笔误),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林良友。

2017年3月2日,被告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与原告林良友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工期历时55天,合同价款为569582.60元。《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合同执行过程中实行据实结算;2、定额工以外发生的零星用工以实际发生为准;3、乙方(原告)的工人住房及电费暂时由甲方(被告)代付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4、5%为工程质保金,于工程质保期壹年满后付清;5、异地困难费用10000.00元。被告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员工虞开宏在该合同上签字,并被指定为涉案工程被告方项目经理,全权代表被告处理工程一切事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劳务外包汇总结算清单》,被告项目经理虞开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工程价款为1017508.52元。2018年12月25日,被告外事经理冯维州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对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工程发生洽商变更。2018年12月19日被告项目经理虞开宏及公司预算人员董新新对金山岭融和城天纳山项目餐厅精装工程-装饰洽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予以签字确认,并注明“此次洽商情况属实,价格由公司定”。2018年12月25日被告外事经理冯维州对洽商部分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工程价款为116182.7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认可。

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与原告林良友签订《承德金山岭融和城山顶餐厅劳务外包》,被告外事经理冯维州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15.1本项目工程比较特殊,在异地,买材料不方便,施工人员的调动,饮食、住宿、棉被、车费以及工期紧加班时间多,各方面都增加本工程支出费用,公司应补偿工地异地困难费用10000元(壹万元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部分价款认可。

2018年12月19日,被告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与原告林良友签订《承德金山岭融和城山顶餐厅内装(吊车、叉车费)》,被告外事经理冯维州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因工地现场特殊情况,土建挖土及路道不通、下雨路滑,装运石材车,上不到施工现场,冯总项目部经理,以我施工方,协议达成,共使用吊、叉车费各方对半支付,由我施工方垫支付吊、叉车费共10800元(壹万零捌佰元整),公司方应支付我施工方5400元(伍仟肆佰元整)”。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部分价款认可。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外事经理冯维州对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5月6日承德金山岭融和城山顶餐厅内装点工人工费进行结算,《承德金山岭融和城山顶餐厅内装点工人工费统计表》合计金额为33333.30元,双方就金额未达成一致,被告外事经理冯维州在该统计表上注明“情况属实,金额不确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该部分价款为15000.00元。

2017年2月14日,被告缴纳房租132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林良友对该房租应承担10000.00元。原告认可其雇佣的部分工人在被告租赁的房屋居住过,但因被告公司员工亦在该房屋居住,认为应由原、被告按照实际居住情况分担。

2017年6月1日,原告所施工的金山岭融和城山顶餐厅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9622.00元。

2018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要涉案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月3日向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复函,要求林良友尽快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事宜。

另查明,林良友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与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林良友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因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原告林良友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二、被告员工出具的工程价款结算凭证是否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凭证

被告名邦装饰顺义分公司对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第2.14项约定“甲方(被告)指定虞开宏为本工程项目经理或工程管理员全权代表甲方处理工程一切事务”,故被告项目经理虞开宏对外具有全权代理被告的权利外观。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被告项目经理虞开宏有权代理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项目经理虞开宏出具的《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劳务外包汇总结算清单》依法能够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合法证据,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017508.52元。

三、是否应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全部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鉴于关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作出《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劳务外包汇总结算清单》对部分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结合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民终2289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林良友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虽有上诉人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同时标明‘价格或金额不确定,由公司定’,表明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不是最终就算清单”,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准许被告提出的部分鉴定申请内容,即准许对涉案工程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洽商部分)和餐厅内装点工人工费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部分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依法承担相应后果。

四、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是多少

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价款包括以下五部分内容:

1.主合同工程价款1017508.52元,原告提交了被告项目经理虞开宏出具的《承德金山岭融合城山顶餐厅劳务外包汇总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

2.分部分项工程(洽商部分)工程价款116182.72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认可,依法予以确认;

3.劳务外包异地困难补偿金10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认可,依法予以确认;

4.叉车吊车机械费用54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认可,依法予以确认;

5.餐厅内装点工人工费33333.30元,该部分原、被告未达成结算协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部分价款为15000.00元,依法认定餐厅内装点工人工费为15000.00元;

以上工程价款合计金额1164091.24元,已给付809622.00元,剩余354469.24元未给付。

被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房租13200.00元,依照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第15.10项约定:“乙方(原告)的工人住房及电费暂时由甲方(被告)代付,以后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鉴于双方均使用了租赁的房屋,该部分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各承担6600.00元,原告承担的6600.00元在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除。

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09622.00元和代原告垫付的房租66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347869.24元。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利息损失,原、被告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给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向原告计付利息,又因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被告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价款应交付之日计算利息,即利息以34786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的质保期未满,不应给付质保金,但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1日投入使用,现已超出质保期,且因质保金本质上就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良友工程款347869.24元及利息(以347869.2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林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0.00元,保全费2380.00元,合计9270.00元,由原告林良友承担370.00元,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顺义分公司承担8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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