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广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285号芙蓉盛锦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83362102T。
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弟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文竹街3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37727977G。
负责人:敬忠,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虹,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田洪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弟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田洪芬之夫。
原审被告:张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罗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公司)、刘爱华、夏艳、杨弟贵、杨历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原审被告严波、田洪芬、张涛、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以原审被告严波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继承人情况不明且关系复杂,为二审程序正常进行为由,申请撤回对严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杨弟贵及上诉人广和公司、刘爱华、夏艳、杨弟贵、杨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剑,被上诉人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虹、马杰,原审被告田洪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第贵,原审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和公司、杨弟贵、杨历、刘爱华、夏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利息的判项,改判上诉人广和公司只应承担本金303267.71元和正常利息;2.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的判项,改判上诉人杨弟贵、杨历不应在27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3.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的判项,改判上诉人刘爱华、夏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2015年小企流字009号借款合同的本金、欠付的利息及罚息、复利的构成及金额,属事实认定不清;新贷还旧贷未通知担保人,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之规定,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广和公司没有将借款用于合同约定的公司日常经营,而是借给他人使用,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对借款用途的监管责任,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1.被上诉人与广和公司协商一致将009号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分两部分处理,即本金办理循环贷款,利息(含罚息、复息)按009号合同挂账处理;2.广和公司未按照承诺归还挂账利息,也未按照426号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3.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杨弟贵、杨历、田洪芬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4.刘爱华、夏艳不仅应当对426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应当对009号合同项下挂账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涛述称:2015年009号合同本金已归还完毕,利息只差14025元;2015年后的合同我不清楚,我认为商业银行没有尽到审查责任。
原审被告田洪芬未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和公司向原告偿还2015年小企流字00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含复息、罚息)211363.46元及该款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475%计算的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广和公司偿还原告合同编号120020160116042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8267.71元及从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297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支付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以308267.71元为基数的资金利息(含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刘爱华、夏艳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严波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刘爱华质押存单产生的孳息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杨弟贵、杨历、田洪芬所有的抵押房产(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第0××6号)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最高担保限额27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涛、罗洪所有的抵押房产(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8号)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最高担保限额4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广和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小企流字009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月利率6.3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和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据号120020150111658501,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2016年6月12日,年息7.65%。
2015年6月9日,被告杨弟贵、杨历、田洪芬作为抵押人(甲方),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广和公司在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同意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万元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范围为涪城区××街××号无栋17单元6楼12号,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他项权登记,登记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0××7号。
2015年6月9日,被告张涛、罗洪作为抵押人(甲方),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作为抵押权(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广和公司在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同意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位于游仙区××路××号××花园××幢××层××号,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他项权登记,登记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0121018。
2016年7月,广和公司向原告提出续贷申请,2016年7月27日,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广和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00201601160426),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月利率5.65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按月每月20日结息,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借据单号120020160113246902,载明金额297万元,2017年7月27日到期,年息6.786%。原告自认被告将此笔款项归还了前述贷款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定偿还,至2019年8月7日,该笔贷款拖欠本金303267.71元,拖欠利息516088.94元,其中利息219070.25元,罚息219249.78元,复息77768.91元。
2016年7月27日,刘爱华作为出质人(甲方),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作为质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广和公司在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如果质押权利清单所记载的权利与乙方实际接受的权利凭证、质权证书或质押证明文件或登记机关质押登记簿所表明的权利不一致的,乙方实际接受的权利凭证、质权证书或质押证明文件或登记机关质押登记簿所表明的权利为质押权利。质押权利的孳息乙方收取,孳息作为质押权利的一部分用于乙方债权的质押担保,但应优先用于清偿收取孳息的费用。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最高额权利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43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爱华将其在绵阳商业银行一张面额为243000元的一年期银行存单原件交由原告,原告已将该存款本金243000元扣划偿还部份本金,但该笔存款利息29545.63元已被另案冻结。
2016年12月29日,被告刘爱华、严波、夏艳作为甲方(保证人),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作为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广和商贸公司的12002016011604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甲方同意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12月27日,广和公司申请将其在原告处的贷款300万元的利息进行挂帐处理(由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并制订了还款计划,该行同意对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欠息202228.12元(其中罚息182643.69元、复息5559.43元)进行挂帐处理,金额以处理当日计算机系统的利息金额为准。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计算机系统进行调账,具体为:调整应收应计罚息7621.31元,调整应计复息503.94元,调整应收欠息14025元,调整复息5613.27元,调整应收罚息183599.94元,合计211363.46元。
2019年4月8日,原告就本案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作出(2019)川0703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4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广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广和公司偿还2015年小企流字009号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211363.46元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主张以该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11.475%为标准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该金额中仅有14025元属拖欠利息,其余均为罚息和复息,对拖欠利息部份原审法院按双方合同约定,以该合同约定复息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对罚息、复息不再计算利息。被告广和公司辩称本笔贷款已过诉讼时效,诚然按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广和公司2016年12月申请对该笔贷款进行挂帐处理,原告应其申请在2016年12月30日对该笔贷款利息进行了挂帐处理,但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实施前,该笔贷款仍在诉讼时效内,此时民法总则已然开始实施,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该条规定,其诉讼时效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届满,原告于2019年3月就该笔贷款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广和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广和公司偿还1200201601160426合同项下本金303627.71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297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计算利息,2018年11月1日至款清时止以308267.7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但至2019年8月7日,该笔贷款仅拖欠本金303267.71元,拖欠利息516088.94元(其中利息219070.25元,罚息219249.78元,复息77768.91元),故被告仅应从2019年8月7日起以拖欠本金303267.71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拖欠利息219070.25元为基数计算复息,其余应计收利息、罚息、复息均已计入其拖欠费用中,不应再重复计算。
被告刘爱华、夏艳、严波与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1200201601160426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为期二年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前述被告对1200201601160426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爱华、夏艳对2015年小企流字009号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爱华以其存单作为被告广和商贸贷款的质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将存单交于原告,双方行为符合质押担保特征。合同约定质押权利孳息乙方收取,孳息作为质押权利的一部分用于乙方债权的质押担保,原告主张对被告刘爱华用于质押存单的孳息29545.63元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弟贵、杨历、田洪芬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期间广和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以27万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担保,前述两笔债务均发生于该期间内,原告主张对被告杨弟贵、杨历、田洪芬位于涪城区××街××号无栋17单元6楼12号(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第0××6)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涛、罗洪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期间广和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以4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担保,前述两笔债务均发生于该期间内,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涛、罗洪位于游仙区××路××号××花园××幢××层××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8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判决:一、被告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2015年小企流字009号合同项下贷款利息14025元,罚息、复息197338.46元。并以14025为基数,以年息11.475%为标准,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复息至款清时止;二、被告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1200201601160426号合同项下截止2019年8月7日拖欠的贷款本金303267.71元及利息516088.94元;三、被告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1200201601160426号合同项下的罚息及复息。罚息计算方法:以303267.7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以年10.179%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复息计算方法,以拖欠利息219070.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以年10.179%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四、被告刘爱华、夏艳、严波对被告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刘爱华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1763709号存单下利息29545.6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杨弟贵、杨历、田洪芬位于涪城区××街××号无栋17单元6楼12号(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第0××6)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担保限额2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对被告张涛、罗洪位于游仙区××路××号××花园××幢××层××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8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担保限额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2348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刘爱华、严波、夏艳、杨弟贵、杨历、田洪芬、张涛、罗洪负担14520元,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2348元。
本院认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交《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抵押、保证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夏艳、刘爱华针对009号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杨弟贵、杨历、田洪芬对426号合同的签订是知情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夏艳、刘爱华作为甲方、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作为乙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双方约定鉴于乙方为广和公司在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意抵押、保证承诺书》系杨弟贵、杨历、田洪芬2016年6月12日出具给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内容为同意以位于涪城区××街××号(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第0××6)的房屋为广和公司在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金额为3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保证,本承诺书作为(1200201501136124-2015年小企抵字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上诉人质证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保证方式是同一笔债务中提供人保与财保,相互冲突;009号合同已经还清,刘爱华、夏艳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田洪芬、张涛未发表质证意见。杨弟贵、杨历、田洪芬质证称对《同意抵押、保证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对15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对后面的以新贷还旧贷贷款不发生担保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弟贵、杨历、田洪芬对《同意抵押、保证承诺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其系作为01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不能证明杨弟贵、杨历、田洪芬对426号合同的签订是知情的。
二审另查明: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交的2018年2月1日田洪芬给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追认书载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兹有我田洪芬、杨弟贵、杨鸿民(曾用名杨历)于2015年6月9日与贵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小企抵字010号(系统编号1200201501136124)。在该合同中,杨弟贵代我签字使我作为共同抵押人,现在我对该行为予以追认,自觉承担该合同产生的一切义务,并享有该合同赋予的一切权利。特此证明!追认人:田洪芬时间:2018年2月1日”。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理由,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对罚息及复利计算是否正确;二、杨弟贵、田洪芬、杨历是否应在27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三、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贷款使用未尽到监管责任的法律后果。对此,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对罚息及复利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广和商贸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偿还了009号合同的贷款本金,但根据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一审提交的通用业务凭证显示,在009号合同中,截至2019年12月29日,除已偿还的本金外广和商贸公司还有拖欠利息14025元,罚息共计191220.95元,复息共计6117.21元尚未付清。二审庭审中,广和商贸公司自认了14025元的拖欠利息,双方对此笔款项并无争议。罚息是针对逾期贷款本金产生,复利是针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产生,并非对逾期借款既收取罚息又收取复利。双方对426号合同拖欠的本金303627.71元及利息219070.25元也无争议,对此罚息219249.78元和复利77768.91元的计算标准也是根据本金和利息分别产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和双方在009号合同和426号合同中约定的“……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内容,广和商贸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复利、罚息。
二、关于杨弟贵、田洪芬、杨历是否应在27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杨弟贵、田洪芬、杨历对2015年6月9日与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其对新贷还旧贷不知情,且不是新贷的担保人,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其不应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针对的是保证担保的情形,本案系最高额抵押担保,不适用该条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贷款使用未尽到监管责任的法律后果问题。首先,没有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其次,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后果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不论是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约定,均不存在贷款人对借款用途未尽到监管责任,担保人即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某某于严波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商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撤回对严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项,即:一、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2015年小企流字009号合同项下贷款利息14025元,罚息、复息197338.46元。并以14025为基数,以年息11.475%为标准,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复息至款清时止;五、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刘爱华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01763709号存单下利息29545.6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杨弟贵、杨历、田洪芬位于涪城区××街××号无栋17单元6楼12号(绵房权证市房监改字第0××6)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担保限额2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张涛、罗洪位于游仙区××路××号××花园××幢××层××号(绵房权证市房监字第2××8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担保限额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1200201601160426号合同项下截止2019年8月7日拖欠的贷款本金303267.71元及利息516088.94元;三、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1200201601160426号合同项下的罚息及复息。罚息计算方法:以303267.7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以年10.179%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复息计算方法,以拖欠利息219070.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以年10.179%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第四、八项,即:四、刘爱华、夏艳、严波对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刘爱华、夏艳对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8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刘爱华、夏艳、杨弟贵、杨历、田洪芬、张涛、罗洪负担14520元,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2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8元,由绵阳市广和商贸有限公司、刘爱华、夏艳、杨弟贵、杨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