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代修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冬,北京嘉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前沙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前沙峪村。

法定代表人:霍仲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红,北京陆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前沙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沙峪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前沙峪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前沙峪村委会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就2018年土地租金已经达成合意,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法律适用错误。土地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条款,而绿竺公司在前沙峪村委会催缴租金后,已经支付2018年至2020年的租金。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而一、二审法院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适用法律也错误。

前沙峪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不同意绿竺公司的再审申请。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绿竺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二)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绿竺公司总是拖欠租金,不能实现我村委会的合同目的,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一、二审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前沙峪村委会与绿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绿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及时交纳2014年至2017年的租金,在未得到前沙峪村委会认可的情况下,以其后续付款时自行备注内容主张系支付2018年至2020年租金,依据不足。绿竺公司长期不支付租金,导致前沙峪村委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前沙峪村委会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绿竺公司即使享有对案外人的未执行债权,亦不足以构成其不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正当理由。绿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对于租金及违约金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绿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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