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祥焱,男,1959年3月生,住重庆市南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周维刚,男,1965年11月生,住长顺县。
审理经过 张祥焱申请执行周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729民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人周维刚应支付张祥焱各项损失费144810.1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被执行人周维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祥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周维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张祥焱支付损失费14480.13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25元、执行费2072元。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1000余元的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扣划。其饲养有山羊30余只,本院已依法处置获款3000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到长顺县不动产管理部门、公积金缴存部门及被执行人周维刚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4.向被执行人周维刚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周维刚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新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张祥焱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4706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4010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周维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祥焱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顾大春
审判员 唐 敏
审判员 班翠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