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巧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原告:刘香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上列原告刘巧莲、刘香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海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告:刘海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丘县。

上列被告刘海坡、刘海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郭培俊(实习),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巧莲、刘香莲诉被告刘海坡、刘海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莲、刘香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被告刘海坡、刘海昌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郭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巧莲、刘香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征地款各57636.8元,共计11527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份,沈丘县石槽乡毛营西寨村的土地被沈丘县人民政府进行征收使用,在第一次征收中,沈丘县人民政府对二原告和二被告所征收的土地地款为86090元。本次款项应为所有土地共有人进行分割,每人为17218元,但是,第一次征收地款却让二被告私自分割共有。2021年3月份,在沈丘县人民政府对沈丘县石槽乡毛营西寨村的土地进行第二次征收中,沈丘县人民政府对二原告和二被告所征收的土地地款为202094元。本次款项应为所有土地共有人进行分割,每人为40418.8元,但是,第二次征收地款也让二被告私自分割共有。因此,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协商该第一次和第二次征收地款分配事宜未果。无奈,二原告为维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海坡、刘海昌辩称,一、二原告已经出嫁多年,其后原被告的父母的赡养、医疗、殡葬等事宜均由二被告承担,支出费用巨大,已经远远超过本次补偿款项,二原告再要求分割补偿款不符合情理。1.原被告之母于2002年患病,一直到2017年长达15年之久,期间一直由被告赡养、治疗花费高达10多万元,殡葬花费3万元左右,二原告均未负担。2.原被告之父2019年确诊为肺癌,其后进行保守治疗,服用药物多达数万元,二被告商量后购置药物,先后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份房屋拆迁,老人无处居住,到沈丘县康乐尊长养老院3个月,合计相关花费20万余元,也是二被告承担。3.二原告作为出嫁女儿,不赡养老人,老人的房屋拆迁后无处居住,特别是老人生病后没有护理和治疗,导致二被告对老人的开支巨大,老人安葬时随的礼金二原告取走部分。基于上述事实,开支远远大于补偿的款项,从情理不应当在要求分割。二、原告诉称的私自分割共有征地款不属实。有关款项是按照行政村登记程序进行的,按照本地善良风俗和乡规民约,二原告不应当再要求分割。此前双方进行协商分配事宜属实,双方均应看重亲情,别把金钱看的太重,均应考虑到此前的实际情况对本次纠纷妥善处理。因安钢项目拆迁,当地类似情况很多,但出嫁女将自己兄弟告到法院的很少。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不应当再要求分割款项。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妥善处理。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巧莲、刘香莲与被告刘海坡、刘海昌系同胞兄妹,父亲刘本兴,母亲王凤兰,原均系沈丘县石槽集乡毛营西寨九组(叶楼)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农村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经营,其家庭共分得刘巧莲、刘香莲、刘海坡、刘本兴、王凤兰共五人的承包地,后刘巧莲、刘香莲出嫁,刘海波、刘海昌陆续成家,父母年迈,承包地交由二被告耕种。因安钢周口项目用地需要,人民政府陆续征用了毛营西寨九组(叶楼)土地,九组村民按当时承包分地人口平均分配了土地征用补偿款。2020年6月,第一次分配补偿款,每人17218元,原被告家庭共分得86090元,由被告刘海坡妻子张文平领取。2012年3月,第二次分配补偿款,每人40426元,扣减38元(路)后,共计款202094元,每人份额为40418.8元,由被告刘海坡、刘海昌各领取101047元。原、被告对土地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二原告要求领取自己承包土地补偿份额未果,提起诉讼。

原被告母亲王凤兰2017年7月去世,父亲刘本兴2020年7月去世,二原告在所嫁村组没有分得承包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原为石槽集乡毛营西寨九组(叶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在石槽集乡毛营西寨九组(叶楼)依法分得的承包地享有权利,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现被告占有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一直赡养老人并承担医疗费、赡养费及父亲生前遗嘱女儿不再分配土地补偿款主张原告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海坡返还原告刘巧莲、刘香莲承包土地补偿款74854.8元;

二、被告刘海昌返还原告刘巧莲、刘香莲承包土地补偿款40418.8元;

上述履行义务,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刘海坡负担846元,被告刘海昌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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