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燕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346195A。 法定代表人姜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群,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宋燕飞与被告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燕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华、被告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燕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10万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路与荷塘大道交汇处“东方尊域”项目一期商品房X栋XXXX号房源,房屋面积为95.38平米,房屋总价约为36元。原告于协议签订七日内交齐购房款10万元。原告于被告开盘三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办证费、维修基金及其他税费由客户自行承担。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原告所购的房屋已于2020年12月25日正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截止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购房协议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但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购房协议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支付10万元购买36万元房屋,违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中奖时,负责项目的股东并没有拿到土地出让证,没有缴纳土地款,房屋也没有建设,这个东方尊域项目是虚无的,出卖不存在的货物是无效的,原告也没有在开盘三日内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原股东没有告知交接中奖的事实,原告以10万元购买36万元的住宅显失公平,该项目为烂尾楼项目,被告愿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返还金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乙方符合甲方公司特惠条件,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内部认购“东方尊域”项目商品房事宜,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书,以资共同遵守:1、为响应区委、区政府教育强区的号召,株洲市荷塘区教育基金会、株洲市广播电视台倡议发起“金秋助学”募捐活动,株洲中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拟捐赠10万元资助株洲市荷塘区教育基金会,扶助困难教师、学生,特组织本次募捐活动。在本次活动中乙方荣获教育基金特等奖:10万元即可购买甲方所开发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与荷塘大道交汇处“东方尊域”项目一期商品房X栋XXXX号房源,房屋面积为95.38平米,房屋总价约为36万元整住宅一套,2、乙方自愿交纳购房款10万元购买“东方尊域”项目一期商品房获奖房源X栋XXXX号房,于协议签订七日内交齐购房款10万元,逾期则直接取消乙方在甲方所享受的购房资格及优惠房价,3、乙方于甲方开盘三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办证费、维修基金及其他税费由客户自行承担交纳,4、本协议中的房号即为乙方开盘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的房源凭据,乙方购买的此房源不得退换。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原告所购的房屋已于2020年12月25日正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截止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购房协议书》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被告拒绝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协议书约定的X栋XXXX号房明确为“房源”,并非现房,被告主张当时项目不存在,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取得“东方尊域”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开盘三天内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原告已缴纳了10万元房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通知了原告开盘时间,原告未签订合同并非原告的本意,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股东没有告知交接中奖的事实,原告以10万元购买36万元的住宅显失公平,因被告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得对抗外部的生效合同,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宋燕飞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株洲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坤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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