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5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070697851J。
负责人:万弘俊。
被执行人:刘加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加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浙0702民初9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49297.96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短信、电话方式向被执行人刘加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通过金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义乌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实地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记录。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加春的银行账户,并扣划了1865.46元。扣除诉讼费544元、执行费673元、罚款648.46元,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加春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1000元的执行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移动微法院、短信等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21)浙0702执38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判长应峰
审判员阮君
审判员于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邵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