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功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满自治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文华与被上诉人贾功贵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于文华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掌镇精准扶贫户家庭按国家扶贫户危房改造政策要求进行房屋改造维修,被告于文华房屋符合住建要求享受中央补贴5000元,其自愿参加农村危房改造,由原告贾功贵组织基建人员完成被告房屋维修工程。
另查明,202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修房协议》,约定修房资金5000元;修房事项包括改两道门、前炕改在后墙边、间壁一个厨房一个锅台、水泥地面、北山墙做保温;资金到账后由甲方于文华领取后付给乙方贾功贵。完工后,因维修期间两道门上级部门验收不合标准,连同其他不合标准部位上级部门再次拨付给被告5000元。再次维修包括地面镶砖、刮大白、换门、吊棚、前脸大山保温,被告将上级部门再次拨付的5000元给付再次维修工人,被告还给付再次维修工人保温工程款1500元。还查明,被告以维修期间两道门上级部门验收不合标准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修房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功贵受被告于文华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且与被告签订了《修房协议》,被告完成协议约定工程后,原告应按协议给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协议报酬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比照被告再次维修保温工程款要求被告给付《修房协议》外工程报酬即后墙保温款1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后墙保温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维修完毕后经县领导检查不合格又重新维修,不同意按协议给付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草河掌套峪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并未记载是原告完成工程“不合格”,而是两道房门经上级部门验收“不合标准”,且再次维修工程与《修房协议》工程项目不一致,并不是完成工程不合格重新维修,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功贵《修房协议》工程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贾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文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文华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维修费3500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维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扣除1500元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打锅台,但是被上诉人未进行亚光,致使锅台不平。被上诉人只在下雨天对上诉人房屋进行维修,并在上诉人屋内拌灰,致使地面高低不平,上诉人要求为地面找平,但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维修房屋时安装两道门,但两道门经验收为不合格,房门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后期维修人员另行为上诉人安装了房门,此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故此上诉人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维修费。因被上诉人维修不合格,致使后期上诉人另行找到第三人进行再次维修,再次维修房屋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等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功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文华主张贾功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房屋维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此对上诉人于文华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文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高 伟
审 判 员 孙 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彭译萱
书 记 员 回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