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2656-2。

法定代表人:刘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林,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范伟,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齐玉直,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韩晓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系齐玉直之妻。

被告:齐树刚,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系齐玉直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伟、齐玉直、韩晓平、齐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雅林、被告齐玉直、韩晓平、齐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伟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67099.97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齐玉直、韩晓平、齐树刚为被告范伟借款267099.97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伟于2013年1月4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佛信用社借款27万元用于住房装修,2015年12月21日到期,现有267099.97元借款未归还。被告范伟借款时,被告齐玉直、韩晓平、齐树刚自愿用其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环城西路会府街20号2-6-1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岳字第3xxx2号、土地使用证:岳国用(2005)第3xxx5号]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范伟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未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范伟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范伟于2013年1月4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佛信用社借款27万元用于住房装修,2015年12月21日到期,现有267099.97元借款未归还。被告范伟借款时,被告齐玉直、韩晓平自愿用其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环城西路会府街20号2-6-1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岳字第3xxx2号、土地使用证:岳国用(2005)第3xxx5号]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齐玉直、韩晓平为被告范伟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齐树刚为被告范伟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子女承诺书,三被告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被告范伟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未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伟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伟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范伟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范伟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齐玉直、韩晓平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齐玉直、韩晓平自愿用其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环城西路会府街20号2-6-1号住宅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齐玉直、韩晓平对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抵押亦是其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抵押手续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依法享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齐玉直、韩晓平为被告范伟所负债务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被告齐树刚为被告范伟所负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子女承诺书,三被告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齐玉直、韩晓平、齐树刚对被告范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267099.97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齐玉直、韩晓平、齐树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齐玉直、韩晓平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环城西路会府街20号2-6-1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岳字第3xxx2号、土地使用证:岳国用(2005)第3xxx5号]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34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60元由被告范伟、齐玉直、韩晓平、齐树刚共同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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