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富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5795737121。

法定代表人:赵绍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路春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路春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江,被告路春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4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5880元,被告借款后不履行承诺,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路春水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借据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个人合伙并挂靠原告公司进行生产、销售热收缩膜期间,与合伙经营有关的费用记账凭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存在借贷的事实及借贷的法律关系;3、原告系捏造民间借贷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4、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制式借据12张。该借据分两种样式,其中一种样式为:今借到河北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此据;借款用途说明:主管人批准;借款人签章。另一种样式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此据;借款用途说明:主管人批准;借款人签章。上述借据中均署有被告姓名,姓名及款数处均按有手印;另在借款用途中有的是生活费、有的是出差、有的是看病,以上借据款项共计52880元。

(二)、微信转账打印件一张。该打印件显示路春水收款3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称,该微信转账系原告让公司财务人员赵某借给被告的借款。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880元。

(三)、证人赵某的出庭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1、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出纳,2020年1月份左右,公司老板让其给被告转款3000元,证人用其微信给被告转款3000元,该款系公司借给被告的款项,事后曾让被告打条,但至今未打;2、证人曾听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说过,被告租过原告厂房进行吹膜;3、被告曾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过销售,系销售公司产品,被告该行为应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4、诉讼中被告出示录音资料一份,被告称该录音系2020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及证人赵某和调解人王某1的现场对话录音,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的合伙问题。证人赵某收听该录音后,认可录音中有其说话,对录音中的具体问题不予回答。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880元中有3000元,系通过证人微信转账借给被告。

(四)、河北国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路春水从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在该公司任职胶控工作。

被告质证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称系2020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及证人赵某和调解人王某1的现场对话录音及该录音文字材料。

(二)、原告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信息显示原告公司为两个股东。

(三)、资料汇总1份、合同17份、销货凭证65份、进货凭证17份的照片打印件。

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个人合伙挂靠原告公司生产、销售;2、赵绍鉴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即实际控股人;3、合伙期间借用吴芋瑾、吴季芳的银行卡收入货款。

(四)、被告称,系被告与赵绍鉴合伙期间,原雇员王某2、王允泽、胡某支工资的借据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据系王某2等人支取工资及合伙经营期间有关的记账凭证,而非借贷关系的借款凭证。

(五)、证人王某1的出庭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1、证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系认识近20年的朋友关系,与被告的姥爷系一个大家族;2、2020年5月14日在证人门市部给被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调解二人合伙挂靠原告公司的纠纷,在调解中赵绍鉴认可与被告合伙,他占70%的股份,给被告30%股份,在场人还有被告父母及赵绍鉴的会计;3、合伙期间为2018年年底到2020年3月。

(六)、证人胡某的出庭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1、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系证人老板,另证人与被告系同村乡亲关系;2、证人听被告说其与赵绍鉴系合伙关系,另证人与被告及王某2曾买过机器系赵绍鉴付的款;3、2019年3月4日证人从某处支取了2000元生活费;4、证人领取工资都是以借据形式领取并提供了证人签名的借据照片。

(七)、证人王某2的出庭证言,该证言主要内容为:1、证人系被告表弟;2、证人最初系在原告处给被告打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合伙后就给二人打工,二人应是从2019年年初开始合伙;2019年3月证人从某处支取了2000元生活费;3、证人领取工资都是以借据形式领取并提供了证人签名的借据照片。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主要质证意见为:1、借据中的签名及手印均系被告书写和按捺,上面的款项也收到;2、2019年4月14日借据中的款项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合伙支付给王某2、胡某各2000元的报销凭证,这在借款用途中已注明;3、2019年7月24日借据中的借款用途注明为出差,该费用系被告执行合伙事宜的花费。总之该借据系被告与赵绍鉴合伙经营期间的记账凭证,不是借贷关系的凭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主要质证意见为:1、证人的微信转账是证人给被告的生活费;2、证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与赵绍鉴合伙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虽然被告曾在该公司工作过,也不影响被告与赵绍鉴的合伙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主要质证意见为:1、该录音确系现场录音,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并不知道有人在录音,该录音应无效;2、在以上录音之前所谓的调解人王某1给赵绍鉴打电话说,路春水是其外孙,听说你们有矛盾,路春水之前在你那租房干活,期间你们谈过合伙,但没谈好,正好咱们认识,想给你们调解一下;赵绍鉴表示同意,并对王某1说明情况,当时系路春水带着几个人找赵绍鉴租房干吹膜,赵绍鉴表示同意,后来路春水自己在经营期间资金不足,想与赵绍鉴合作,但未谈成,后路春水表示给赵绍鉴作社会业务员;3、赵绍鉴称,在录音中认可其占70%股份、被告占30%股份的陈述,系双方想以该比例合作,但未谈成;4、赵绍鉴称,被告大概是2018年10月、11月左右租原告公司厂房进行吹膜,2019年4、5、6月份左右双方开始谈合伙事宜,但未谈成;5、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与合伙无任何关系,如合伙应有合伙协议,另双方也无合伙关系;5、该录音仅涉及赵绍鉴个人与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与原告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该工商登记信息无公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或不具有法律效力、或为复印件、或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该照片系打印件,另该证据中无原告方公章或人员签字,纯属胡某、王某2、王允泽个人制作,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某1的证言不全面、不具有真实性且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影响真实性;证人胡某与被告同村,原告方询问关键问题其拒绝回答,故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王某2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陈述也自相矛盾,故不具有真实性。总之三证人关于合伙和借据的内容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查明情况同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一致。关于认证情况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标明今借河北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据款项38880元。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合伙并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吹膜期间的合伙记账凭证。原告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该借据载明系向原告借款。综上,即使被告主张系事实,被告也应偿还原告该款项,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之间的个人纠纷可另行解决。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据无出借人,另有一笔借款3000元,原告主张系由公司财务人员个人通过微信借给被告,但被告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告陈述被告曾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份左右在原告处租车间生产吹膜;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在本案诉讼中陈述,自2019年4、5、6月份左右被告与其开始谈合伙事宜,但未谈成,另认可被告做过原告公司的社会业务员。通过以上事实可证明以下情况:1、原告提供的该部分借据未载明系向原告借款;2、原告主张的由公司财务人员个人通过微信借给被告3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3、原告或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与被告存在生意上的经济关系;4、原告法定代表人赵绍鉴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与否争议。综上,根据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未载明系向原告借款的借据及主张由公司财务人员个人通过微信借给被告3000元的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款项,故原告的该部分借款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路春水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借款3888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元,由原告河北时代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2元,由被告路春水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保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缴雨锋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