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修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被告:邝星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审理经过
原告叶修春诉被告邝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修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修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在南康经营油漆店时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一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9年8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20年12月29日前还清,后被告大约在2020年9月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了2000元,仍欠原告28000元未还。原告经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邝星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在南康经营油漆店时因经济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一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9年8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3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20年12月29日前还清。后被告大约在2020年9月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了2000元,仍欠原告28000元未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息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邝星明欠原告叶修春借款本息28000元,限被告邝星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邝星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运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曾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