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树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畅(系原告杨树瑞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段景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树瑞与被告段景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丙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景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树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以及利息25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物资,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确定截止2019年3月15日还欠原告15000元,2019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10000元,被告段景洲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段景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

原告杨树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2019年3月15日,被告段景洲向原告杨树瑞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用1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电话录音光碟及录音文字材料各1分,证明被告的住址是牡丹江市阳明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完整的案件事实,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被告在东宁从事工程施工时,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物资。2019年3月15日,被告就尚欠原告租赁费用1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2019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钢管等建筑物资而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租赁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租赁费15000元的欠据后,仅偿还5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景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杨树瑞租赁费用10000元;

二、被告段景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瑞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36元(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9日),并自2021年8月10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段景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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