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拟稿单位
立案庭
拟稿日期
2021-05-18
主审法官 签发意见
发行范围及印发份数
当事人及附卷
共7份
发
签名:
年月日
拟稿人
核稿
意见
已核稿,报主审法官审批。
签名:年月日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83民初142号
原告:郑栋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96,联系电话:1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羽,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379,联系电话:158×××××*。
被告:陈建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39,联系电话:134×××××803、157×××××*。
审理经过
原告郑栋汉与被告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栋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栋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整,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于当日立有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郑栋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郑栋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建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行为是对其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与放弃质证权利的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告郑栋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郑栋汉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经营生意欠缺资金,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8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没有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借款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经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现行法律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栋汉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
二、限被告陈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栋汉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