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第八师。2004年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某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正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第八师一三六团步行街,撬开金百合小区某门面房某某超市门锁,在店内盗走现金22433元及黄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一枚、耳钉一枚。经价格评估鉴定,被告人陶某某盗窃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93.8元,被告人陶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526.8元。
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盗财物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铁棍一根;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3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红、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石价认定认(2020)45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陶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陶某某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虽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不能预交罚金,被告人陶某某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刑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2月2日至2022年7月1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