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濮阳安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与盘锦路叫交叉口南5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74205543B。
被执行人:郭军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安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0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郭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安玻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贷款38923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财产,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2021年4月14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郭军伟进行查控,查控发现被执行人郭军伟名下银行存款共计919.46元,因金额较小,暂不处置,名下有保险登记信息,因投保金额为零元,没有处置,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公积金等登记信息。
三、2021年8月31日,经申请人同意不对被执行人郭军伟进行现场调查。
四、2021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2021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39309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490元,尚余39309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