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初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山,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初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庭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初军上诉请求:1、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风险经营押金15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合同违约金3000元;4、一、二审费用(含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车主的合同并未涉及到任何与刘庭的合同内容,我们三方也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上的三方协议或合同,故刘庭应退还责任风险经营押金,并承担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刘庭辩称,一、张初军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其与张初军在2017年9月27日共同租赁车牌号为皖N×××××出租车,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3日;在合租期间,其因家庭问题,退出与张初军合租的出租车,张初军、刘庭及皖N×××××出租车车主三方对张初军的合租合同责任风险经营押金15000元(在其大哥的修理厂内)进行协商,皖N×××××出租车在租期到期后,张初军押金15000元由皖N×××××出租车车主直接给付张初军,所以张初军与其关于合租合同责任风险经营押金15000元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其还欠张初军责任风险经营押金15000元的事实,张初军的责任风险经营押金15000元应当在合租合同到期后由皖N×××××出租车的车主退还给张初军。二、张初军要求其赔偿合同违约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没有违约,根据张初军提供的合租合同时间在2017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3日,合租合同还没有到期,合租合同还在履行生效。

一审原告诉称

张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庭退还其责任风险经营押金15000元;2、判令刘庭赔偿其合同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庭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张初军与刘庭签订《合租合同》,约定,张初军与刘庭合租出租车皖N×××××,从2017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23日止,责任风险押金及租金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张初军将其应承担的风险押金及租金交给了刘庭),并由刘庭一起交于安达出租车公司;2018年6月10日,刘庭向张初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张初军租车租金壹万伍仟元整,责任风险经营押金壹万伍仟元整”。 另查,张初军与刘庭合租皖N×××××号出租车后,刘庭因家庭原因退出合租,经刘庭的哥哥刘强、母亲王进霞、张初军、皖N×××××出租车车主孙业春共同协商,张初军继续承租皖N×××××出租车,刘庭以孙业春应退还给其风险押金20000元抵付其应退还给张初军的风险押金15000元,在租赁期满后,由孙业春直接退还给张初军风险押金20000元;2019年6月24日,张初军与孙业春重新签订了《车辆出租协议》,孙业春也向张初军出具了关于风险押金20000元的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及诉讼请求可进一步明确为合伙协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庭是否与张初军、孙业春就其退出合租皖N×××××出租车经协商达成一致。该院认为已经协商达成一致,理由如下:①从刘庭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上看,各方已就刘庭退出与张初军合租皖N×××××出租车经协商达成一致;②张初军接收孙业春向其出具的收条,即代表其同意了各方协商的结果,并非必须签订书面协议;③张初军主张孙业春向其出具的收条载明的风险押金20000元是其另外向孙业春交纳的,与录音资料中孙业春的观点不一致,且张初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另外向孙业春交纳了风险押金20000元;综上,张初军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初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张初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庭是否应退还上诉人张初军风险押金15000元及赔偿上诉人违约金3000元。张初军在与刘庭的合租车辆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与车主孙业春签订《车辆出租协议》,并且接收了孙业春出具的押金收条。而该押金经一审查实由刘庭转于孙业春,二审中,张初军也认可并未再次向孙业春交付押金,故可以认定张初军对刘庭退出及刘庭转交押金事宜是知情的,且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初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张初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莉 审 判 员  王世如 审 判 员  高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夏雅俊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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